再如,上海的规定则从正反两个方面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规定。该规定第7条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有机组成,并且,该规定的第8条[8] 以及第9条[9] 分别从正面和反面两个角度对上述证明标准作出进一步细化,详细列出了可以定案以及不能定案的情形。这样一种规范方式无疑更为详尽、细致。
综合上述,可以看出,“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已经成为上述地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一部分,或者说至少在文本层面成为规制上述地区一审或者二审死刑案件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证明标准。简而言之,通过文本的解读,上述文本展现给我们的是以明文规定形式呈现的异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二]以个案形式展现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通过上文的介绍,可以看出,上述文本中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已经取代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标准。那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否得到了贯彻呢?进而,这一标准是以怎样一种形式得以贯彻的呢?或者说上述地区的死刑判决是如何贯彻上述文本的精神的呢?对此,我们可以通过死刑审判实践予以考察。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笔者难以获得死刑案件审理的相关材料,[10] 由此,下文以轰动一时的杨佳故意杀人案为例展开分析。而分析杨佳案件中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运用,该案件的裁判文书无疑是最佳的切入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99号}[节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佳为泄愤报复,经预谋,携带尖刀等作案工具闯入公安机关,并持尖刀朝数名公安民警及保安人员连续捅刺,造成六人死亡,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佳持刀刃长达10余厘米的单刃尖刀对公安民警及保安人员的头、颈、胸、腹等要害部位连续猛刺,《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胸腹部的创口深达胸腔、腹腔,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杨佳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8]沪高刑终字第131号}[节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佳因对公安民警就其所骑无牌照自行车依法进行盘查及对公安机关就其投诉的处理不满,蓄意行凶报复,经充分准备,携带尖刀等作案工具闯入公安机关,连续捅刺、砍击数名民警及保安人员,造成六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无法定从轻情节,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被告人杨佳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11]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书[节选]
被告人杨佳为泄私愤而报复杀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通过上述裁判文书的节选部分,可以看出,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中依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2] 2006年印发的《上海法院死刑案件审判规程[试行]》中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排除合理怀疑”并没有出现在其中。可以看出,明文规定的条文内容并没有在实际的判决书中得以引用,出现了表达与实践的悖反。当然,杨佳案件一审、二审裁判文书的实践与现行法律的表达是一致的。
[三]以潜规则形式实施的死刑证明标准
对于上述现象,我们不禁要提出疑问,为什么规范性文件中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没有在个案中得到明文体现?[13] 还是说,这些规定并非没有得到贯彻,而是因为其与现行法律不符,其只能以一种迂回的方式予以实施?
由于无法获取更多关于本案的资料,本文只能以一种间接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角度——来回答上述问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杨佳案件的裁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运用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过上述三份裁判文书,我们看到的是死刑裁判文书在证明标准上的一致态度。
然而,考察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待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态度,我们看到的却是另外一种景观: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裁定书中的行文依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在死刑复核审判程序中实际奉行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一结论的得出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正式文件中。[14]
这一文件是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系统总结其审结的死刑案件的基础上编撰而成的,可谓最高人民法院对待死刑案件证据问题态度的集中展示。通过该文件评点的具体个案以及在此基础上的系统理论总结,可以看出,无论是具体的个案还是体系化的指导思想,最高人民法院对待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态度展现无遗。由此,下文将从体现这一标准的个案点评以及审查证据体系完整性的指导思想两个角度切入展开考察。
第一、通过个案确立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15]
案例1:王胜故意杀人案[2007年10月15日裁定不予核准]:我院复核后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王胜故意杀人的证据基本依赖王胜的有罪供述,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据此,裁定不予核准被告人王胜死刑。
案例2:李东发故意杀人案[2007年6月19日裁定不予核准]:我院复核后认为,李东发杀害王井伟一案由于未能提取到部分物证,对提取的物证亦未做进一步检验鉴定,对李东发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未作相应的查证印证工作,在被告人李东发翻供辩称系他人作案后,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翻供不实,认定此起犯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据此,裁定不予核准被告人李东发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