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悖论状态中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悖论状态中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李训虎


【摘要】实践中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改革形成了现行法律、改革文本、裁判文书以及内部文件之间既和谐又冲突的悖论状态。改革者实用主义的改革策略导致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改革陷入困境,这一状况并没有因《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出台而化解。以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改革为代表的诸多司法改革体现了古代礼法传统、现代政法传统以及西方移植法律三种传统的博弈。未来的改革不应仅仅着眼于化解悖论,更应当反思实用主义改革的弊端,实现三大法律传统的融会。
【关键词】悖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实用主义
【全文】
  

  一、引言:问题的由来


  

  死刑作为剥夺生命的刑罚,其严厉性与不可回复性使得制度设计者、操作者对于死刑的适用非常谨慎。尽管如此,时有发生的误判死刑的沉冤报道、历史作品中“刀下留人”的升级版本[1] 以及引人侧目的死刑数字[2] 都使得因死刑而引发的争论充斥纸面媒体与虚拟空间,并使之演化为一个热议的公共话题,进而成为死刑改革的推动力之一。


  

  围绕如何减少和控制死刑的适用,学者提出了诸多改革建言,如釜底抽薪式的废除死刑[不论是激进的立即废除还是渐进的逐步废除]、稳步推进的通过修改刑法减少死刑以及通过正当程序保障死刑的准确适用。由于前两者在当下面临诸多掣肘,使得程序层面、操作层面的改革成为学者以及司法实务界人士的共识。其中,通过正当程序保障死刑的准确适用成为一条现实、可行的选择。然而,对于如何推进死刑审判程序改革,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却存在诸多认识差异。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高调推进的死刑复核权收回这一重大改革举措,学者在乐见其成的同时将其解读为“不过是对以往错误的纠正”。司法实务界高层人士对于针对死刑适用问题提出的“社会和人民群众感觉说”[3] 亦成为学者甚至网民口诛笔伐的对象。尽管对于如何改革死刑案件审判程序存在差异,但不容否认的是,改革证据制度以规制死刑成为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的重要共识,特别是在通过完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以统一死刑适用方面已经凝聚共识。[4]


  

  在完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方面,学者针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提出的改革意见、建议与司法实务界推进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改革达成了少有的一致: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存在诸多问题,应当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针对学术界提出的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观点,笔者亦曾撰文予以分析、探讨{1}。对于司法实务界推出的各种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改革方案,则没有进行专门论述。在今天看来,观察司法实务界人士推出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改革方案,探究其出台的缘由,考察其运作状况,总结其成败得失,相较于纯粹的理论探讨更具有实践意义与学术价值。当然,探讨上述全部问题非本文所能承载。基于此,本文不再过多地着墨于评判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改革方案本身的表述及其是非问题,而旨在通过集中体现司法实务部门对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努力的文本——死刑案件证据[程序]规定——来描述司法实务部门对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探索,展现司法实务部门改革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努力,[5]呈现司法实务界对于这一问题的思考,还原司法实务界对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态度,进而探究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挖掘其对当下的刑事司法改革所具有的启示意义。


  

  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文本与实践考察


  

  由于死刑案件程序改革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认同,在最高司法实务部门的促动下,地方司法实务部门在死刑案件审判程序以及证据制度方面提出了多项改革措施。这些改革措施不仅仅是在贯彻最高司法实务部门收回死刑复核权、死刑案件二审开庭以及依法办案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精神,而且在诸多方面都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改革,特别是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方面更是取得了突破性进展。


  

  尽管地方司法实务部门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改革方面通过出台文件的形式予以规范,即形成了以明文规定形式呈现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然而,观察死刑案件审判实践,我们发现的却是另外一种景观:明文规定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并没有体现在判决书中,司法文书中应用的依然是现行法律确立的标准,相反,改革文本确立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只能以潜规则的形式运行,形成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独特而又复杂的景象。


  

  [一]以明文规定形式呈现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探讨司法实务部门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方面倾注的努力,地方性证据规定注定是无法绕开的文本。由于篇幅、掌握材料的限制,下文选取有代表性的五个省、直辖市出台的七份规范性文件为重点展开分析。[6] [具体参见下表]


  

  通过该表可以看出,地方性规定中呈现给我们的是异于现行刑事诉讼法162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当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然得以保留,但各地的规定均对证明标准进行了较大程度的改动,几乎毫无例外地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修改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当然,不同地区在规范方式、技术、用语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体现出相应的特色。如:江苏省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死刑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的差异。作为综合性的刑事证据规定,该文件第4条规定了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对这一标准作出了详细界定。[7] 第75条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规定,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并详细解释了何谓“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两相对比,更加凸显其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方面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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