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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案引发的对司法权威困境的思考

  

  三、树立司法权威的出路在何方


  

  司法权威是法制现代化建设的标尺之一。因此在探讨了导致司法权威缺失的原因之后,笔者试着寻求一些能够解决的办法。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改变检方扮演的双重角色,让司法真正独立起来


  

  正当程序中最重要的就是控辩双方的平等,司法程序的平等性意味着原被告双方在司法过程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拥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法院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受到裁判者的平等对待。在我国检察院既是控诉主体又是法律监督的主体,这样矛盾的角色怎能保证在同一个庭审中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呢?所以在刑事诉讼中需要建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只有如此方能展现是在正当程序中做出的实体裁判结果,否则刑事诉讼的不公平将间接影响民事诉讼领域的判决。


  

  法治具有公正、效率、效益、自由、秩序等价值维度,立法、司法和执法部门应当追求这些价值的完美结合。我国的司法权与行政权都产生于人大制度框架之中,人大的监督权(包括立法权)与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不是一种平等关系,因此欲树立我国的司法权威,必须理顺现在行政与司法之间的制约关系,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组织系统。要改变目前按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做法,将全国统一划分成若干个司法区,其划分不与行政区划相对应,每个司法区内设置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每个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由最高法院直接任命,不由地方人大产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切断司法同地方的联系,遏制普遍性司法异变为地方的司法的现象。让司法真正独立起来。


  

  (二)将静态的法律规则切实在司法的动态运作中展现出来


  

  在一个交往频繁、分工细致的社会里,纠纷不仅易于产生,而且纠纷的复杂度也随之增加。这就需要一套精巧的程序制度,使对纠纷的处理实现规范化、程序化。司法的运作就是通过一整套完备的程序,如证据规则、运作程序、过程控制等,来过滤掉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使本来复杂的社会关系简单化。在前面我已经提到法律规则仅仅是一种静态的而司法对行为的控制是动态的,因此,法律对社会的意义是需要司法配合的。而司法权威的功能则在于——利用其强制性的力量和基于公正基础上产生的影响力,通过对一种异常行为有效的确认、限制、禁止,使人们行为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进入一种现实的阶段,从而使他们的行为处于一种实际控制当中。所以只有将来源于社会需求而制定的法律切实的在司法的运作当中贯彻落实才能树立真正的司法权威。正如前所述在李庄案中将回避制度,异地审,证人出庭作证等法律规则切实的在庭审中运用起来,那么人们对司法的公信力将大大增强,只有在阳光下的审判结果才能让人有服从力和信赖感,唯如此,司法权威才能在人们心中长久不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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