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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案引发的对司法权威困境的思考

  

  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律规定仅仅是一种行为的静态规则,而司法权威当中的司法才是一种行为上的控制。法律规则是为种类繁多的复杂的社会行为进行的一种简化,使人们钓行为至少在理论的层面上进入一种可预测性和确定性的状态。


  

  我们从李庄案中8名证人的不到庭法院就公然断案中可以可以看到这种做法显然是对法律规则的漠视,因为这是有法可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辫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李庄在庭审中要求公诉方证人出庭,但检方却以“证人不愿出庭,我们不便勉强”这样荒唐的理由予以回绝。以精通诉讼法律而端上检察官饭碗的公诉人是不是将法律要求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给抛之脑后了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证人可以不出庭的规定(司法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但是从检方给出的理由中均不具备这些情形,而且司法解释中的141条中的”应当“这个词是硬性的规定,硬性规则意味着是原则,可以说只有符合四种情形之一,且经法院准许的才可不出庭,假设在此案当中是辩方的8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话,那么检方肯定又会大大引经据典反对据此结案,相信法官就此支持辩方的可能将微乎其微。所以再完善的法律如果不能一视同仁的适用所有的人,那么司法权威的树立将何从谈起。


  

  李庄在庭审中提出的司法人员的回避问题被法院以法律没有集体回避的规定予以驳回。笔者认为这是法院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规定的歪曲理解,而没有依法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三章”回避“的规定,适用回避制度的人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从该法条的语言逻辑上说,法律规定适用回避制度的以上人员,并没有说不允许他们全部回避,因此笔者认为集体回避在语言逻辑上其实是有法律依据的。法律并没有否定集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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