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被告人民事赔偿对死刑裁量的影响。就被告人赔偿而言,被告人通过本人或其亲属、朋友向被害方积极给予物质赔偿的,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而且也在客观上为被害方解决了实际困难,有助于减缓被害方的痛苦,减轻犯罪的危害程度。在此情形下,被告人犯罪后的积极赔偿之举实乃其主观真诚悔罪态度之外化,是其人身危险性降低的具体表征,故应该成为衡量其所判的死刑是否“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酌定量刑情节。由此,对被告人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当然有其合理性,而绝非“以钱买命”、“花钱买刑”。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并非出于真诚悔罪,而只不过是逃避死刑适用的藉口,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因此而降低,那么,也不能排除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尤其是对于那些黑恶势力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故意杀人犯罪,更应考查被告人是否是真诚悔罪,而不能仅仅因为其给予了民事赔偿,便对其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具体到药家鑫案与李昌奎案,两案最终都未能基于民事赔偿而从宽处罚。在药家鑫案中,尽管其辩护律师主张药家鑫及其亲属有积极赔偿的意愿,应予考虑酌定从轻。但法院最终却以被害方拒绝接受为由否定了该辩护理由。在李昌奎案中,原二审法院曾将李昌奎亲属的积极赔偿作为改判的理由之一,但这一理由不仅为被害方所否定,因为先期的赔偿是在有关组织责令赔付下给付的,根本谈不上什么积极赔偿,同时也未能为再审所认可。其实,两案中法院的判决只着眼于被害方是否接受赔偿,赔偿态度是否积极,未能从更深层次关注被告人是否基于认罪、悔罪的心态而愿意给予被害方赔偿。如果被告人是出于认罪、悔罪,表示愿意赔偿,又有何理由不认定为酌定从轻情节?岂能仅基于被害方拒绝接受就断然予以否定?因为在被害方拒绝接受的情况下,虽然被告人给被害方造成的侵害在客观上并无任何舒缓,但被告人毕竟是出于主观真诚悔罪之心态而表达赔偿意愿,其人身危险性趋降也是不争的事实,完全可以在认定为酌定从轻情节的基础上,赋予其较小的基准刑调节效力。
第三,被害方谅解与否对死刑裁量的影响。从我国目前司法实务情况来看,被害方的因素往往会在一定程度上左右着死刑的适用和死刑执行方式的选择。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死刑案件中的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表示谅解被告人,而被告人也真诚悔罪,法院通常便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缓。因为被害方系出于自愿而谅解被告人,被告人也真诚悔罪并通过本人或者亲属、朋友积极赔偿被害方,法院对被告人适用死缓之合理性自无疑问。申言之,被告人对被害方的积极赔偿行为反映了其悔罪态度,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小;而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谅解缓和了激烈的社会矛盾,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程度上得到减轻。既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有所降低,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有所体现也就无可厚非了。何况,保护被害法益并维护正常秩序是现行刑法的主旨,既然被害方已谅解被告人,尽管刑法仍可基于被告人对正常秩序的侵犯而处罚之,但基于被害方的态度而酌定从宽亦是合乎情理之举。
同时,也有些死刑案件中,被告方虽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但被害方拒绝接受,坚决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甚至以上访、闹事等方式向法院施压,有时法院也会迫于被害方的压力而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罔顾被告人的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之表现,迫于被害方的压力而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根据的,是有悖于慎用死刑的政策精神的。有论者主张,在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的情况下,若被害方拒绝接受并坚决要求从严处罚,法院可以将赔偿金交付国家建立的被害人救助基金,并可在具体量刑时予以从宽考虑。[47]笔者认为这种主张言之有理。就此而论,药家鑫案的主审法院以被害方拒绝接受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赔偿为由,简单地否定其构成酌定从轻情节,而忽视了药家鑫真诚认罪、悔罪的主观心态,似有不妥。
(三)适当参酌舆情民意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前任院长肖扬所言,“对于一个正向法治目标迈进的国度来说,法律是司法机构和法官必须考虑的首要因素,但是中国传统上又是一个‘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中不可忽略的。判决不仅是单纯的法律责任的判断,更重要的,它是一个可能造成一系列社会影响的司法决策。”[48]因此,在具体贯彻慎用死刑政策时,也需要适当参酌一些案外因素,诸如社会舆论、媒体、网络和民众的关注程度以及相关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的意见等。对这些案外因素的适当参酌,并非就是对法律尊严的亵渎和对司法独立的弃守,而是在考虑到现实国情民意与法治发展状况的前提下,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适当之举,亦符合完善法律监督机制的要求。
社会舆论、媒体、网络和民众就死刑案件所反映出来的舆情民意,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死刑立法,也显然影响着死刑司法,甚至具体的死刑个案的裁决。这一无法否认的法治现实,在药家鑫案和李昌奎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如何看待死刑民意与死刑制度改革之间的关系,也是当前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关键。其实,正如有学者所言,在中国的传统司法中,民意自身就是一种正当性资源,法官允许它招摇过市地进入司法过程。传统法官采用平民化、大众式的思维方式,力求判决能够体现民众的意愿。[49]在这种状况下,舆情民意对死刑制度的影响不可避免。况且,在民主国家,本来就应当是“多数人的意愿构成民主的基本结构”。[50]死刑民意在一定程度上也决定着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民主化程度。
可以说,允许社会舆论、媒体和民众关注并适度参与死刑案件的审理,许可民意的适度表达,不仅是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喜欢滥用权力”[51],舆情民意表达有利于提高死刑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加强审判监督;而且还因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52],舆情民意的适度表达有利于在法律与经验之间架设一座沟通的桥梁,并在这种互动中宣扬民主、公平、正义的理念。当然,也必须看到,死刑的舆情民意毕竟有其局限性和情绪性,舆情民意对死刑个案的过度参与,甚至直接对案件进行“最终”的裁决,会使舆情民意的道德判断凌驾于法官的法律判断之上,影响司法的正义,极大地损害司法的权威,故而是十分有害的。因此,死刑裁量不能完全不考虑相关的舆情民意,但也不能被舆情民意所左右。司法机关需要对死刑的舆情民意作认真的分析,合理吸纳其中的合理成分,但也不能唯死刑的舆情民意而马首是瞻,应当在倾听并合理引导死刑的舆情民意的过程中,更好地秉持中立立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正。[53]
鉴此,在当下社会转型、各种社会矛盾频发的时期,司法机关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必须在确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案件的裁判能否获得社会舆论、媒体和民众的支持与认可,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如果社会舆论、媒体和民众普遍不支持甚至强烈反对,这样的死刑裁判就一定要特别慎重,否则就可能损及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危及社会的稳定。为此,在依法裁判的前提下,司法人员需要全面了解和深刻体察舆情民意,不断增强妥善处理案件以实现良好社会效果的能力,要把能否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同和普遍尊重作为衡量案件裁判社会效果的标尺,并通过公正、高效、有理有据的裁判以及客观适度、合情合理的宣传,使社会和公众了解司法机关付出的努力,认同司法机关所做的工作,尊重法院依法所作出的裁判,[54]以树立、维护法律在民众心目中的权威地位。
在药家鑫案、李昌奎案中,舆情民意对死刑裁量产生的影响是巨大的。正如有些媒体所报道的那样,两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舆情民意的“围观”及其强烈反应无疑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药家鑫案中,舆论、网民的“围观”既有案件本身颇能吸引眼球之故,也有因为司法操作存在瑕疵所致,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是被害方代理人通过炒作药家鑫的所谓“军二代”、“富二代”身份推波助澜的结果。在李昌奎案中,案件本身的恶劣性及其与药家鑫案件的可比性,以及二审法院在未能正确把握案件的危害性、亦未做被害方安抚工作的情况下,贸然改判死缓又不说明理由,未能充分考虑舆论、民众的关注度,回应宣传不到位且多有严重失误,诸多原因促使本案成为舆论、民众高度关注的公众事件。其实,舆论、民众的关注并不可怕,法官和法院只要秉持严肃司法、公正司法、合理司法之理念,在确保法律效果的基础上,深刻体察社情民意,依法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就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死刑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切不可为舆情民意所左右,使之对死刑的裁量起到决定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