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我们到底应当以何种标准来理解”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呢? 根据第三个关键点 ”授予“可推知,对此条文的理解应当采用专利唯一性标准,而不应当采用有效专利权唯一标准。如果采有效专利权唯一标准,那么,该法律条文就应当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不允许同时存在两项以上的有效专利权。“ 专利法为什么不作如此规定,而是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呢?
(二) 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之理论依据
众所周知,专利制度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给新的、具有创作高度且实用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以促进经济、社会和科技的发展。为了完成此项任务,专利制度给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使其发明创造者能够在一 定期限内获得保护,以激励其进行创造活动。但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重复授予专利权,其目的在于鼓励人们进行新的研究。于是,法律不仅要阻止不同的发明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分别获得各自的专利权,而且还要阻止同一个发明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重复获得专利权。
1854年12月,美国人海顿(Hayden)就其发明的棉布清洗剂向美国专利局长提出专利申请,其后再对此清洗剂稍作改进后,于1855年11月又提出第二份专利申请。结果海顿的两份专利申请都被授予专利权。[22]18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uffolk Mfg Co v.Hayden一案中作出如下判决:同一个发明人就同样的发明获得两项专利权的,第二项专利权无效。[23]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为现代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奠定了基础。此项判决的理论依据是专利激励论,即国家建立专利制度的目的是激励人们进行新的和创造性的研究, 同样的发明重复授权将导致宪法规定的”一定期限的“垄断权被延长,最终使人们产生惰性。[24]
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虽然没有写进美国的专利法,但是,美国的现行专利法足以避免同样的发明创造被重复授权。[25]此后,世界各国专利法明确写入这一原则的不多,但具体的规定足以避免同样的发明创造被重复授权。[26]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第31条所规定的先申请先核准原则,可以防止这种重复授权。
1.台湾地区”专利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同一发明有两份以上申请案时,仅得就其最先申请者核准发明专利。此项规定的基本含义是:就同样的发明所提出的两份以上的专利申请,不论此两份以上申请人是同一人或者是不同人,只要这几份申请的申请日能够分别先后顺序的,就只能给最先申请者授予专利权,其他申请者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2.如果两份以上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相同,不可能分别先后顺序的,则需适用第31条第2款的规定。若两份以上的申请是由不同的申请人提出的,则由这几个申请人进行协商 以确定具体方案。若不能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则都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若两份以上的申请是由同一个人提出的,则由该申请人进行选择,以确定其中一个申请以获得专利权;不选择的,都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美国1866年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非常明确,第二项专利权无效,而不是由专利权人作选择。根据美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17年,自授予专利权之日起计算。[27]如果允许专利权人选择,专利权人必然选择第二项专利权有效,使其专利权保护期得以实质性的延长。更有甚者,专利权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提出多数申请,获得多项专利权,最后选择最新的专利权。由此而造成的后果 就是使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得以延长,与国家建立专利制度促进技术公开与创新的目的相违背。
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也是非常明确的,允许同一发明创造者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先后提出不同的专利申请,但必须在授权前作选择,而不是授权以后作选择。具而言之,不论是实用新型还是发明专利申请先完成审查进入授权阶段,必须在被授权专利权之前进行选择,而不是先授权,等到在后申请完成审查进入授权阶段时再作选择。这样的规定更加科学,更能体现专利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