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解读
曹新明
【摘要】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是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新增加的内容。该原则最早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865年首创,此后成为专利制度中的一项金科玉律,各国专利法都是按照该原则而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我国《
专利法》也不例外。但是,在《
专利法 》中明确写入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规定的国家或地区却为数不多。我国此次修改之前的《
专利法》就没有作这样的规定。本文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对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作一分析见解。
【关键词】禁止重复授权;利益平衡;补充作用
【全文】
一、引 言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以下简称《08修正案》)。《08修正案》第4条(重新颁布的《专利法》第9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这一规定就是“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法律依据。
此前,国务院于2001年6月15日发布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与《08修正案》第4条的规定基本相同。[1]《08修正案》增加“禁止重复授权则”不仅可以提升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法律位阶,而且使专利制度得以完善。
我国现行《专利法》为了确保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只授予一项专利权, 第9条规定了先申请原则,[2]第22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了否定专利申请新颖性的冲突申请,[3]以及规定了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4]此三项规定基本能够解决除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的专利申请可能被授予两项专利权之外的其他问题。但是,在该修正案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后,专利局可以根据新颁布的《专利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和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确保任何人在不同申请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先后提出的专利申请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因此,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所解决的是不同的专利申请人在同一申请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的专利申请不得重复授予专利权的问题。但是,该修正案第4条后半句规定,同一申请人在同一申请日就同样的技术分别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发明专利申请的,则可以先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而后再进行选择。该申请人可以在放弃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同时,被授予发明专利权。
在此有两个问题:第一,如果该申请人的发明专利申请在其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终止以后才进入授权阶段,此时该发明专利申请能否被授予专利?《08修正案》对此未作规定。第二,不同的申请人就同样的技术在同一申请日分别提出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应当如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