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诊疗义务与诊疗过错的推定

  

  医疗水准说认为,医方诊疗行为除了遵循医疗常规之外,还应达到当时的医疗水准,否则构成医疗过失。德国法上认为,医师的过失行为是否属于技术过失,应依据实施医疗行为当时的医疗水准加以判断。日本、英国等以“医疗水准说”作为诊疗义务的判断标准。按照日本学者的解释,所谓的医学水准,可以分为作为学问的医学水准和作为实践的医疗水准。前者乃是学界的水准或者说是研究的水准;后者乃是以前述水准的智识为前提,结合医疗实际经进一步研究逐渐一般化、普遍化而固定下来的技术水准或经验水准。要称得上已达成医疗水准,至少应已达以下状态,即所在地域的大多数专科医生已大致将该疗法用于临床实际且达成该医疗水准的器械、设备等也已相应地普及。{13}决定医疗水准的因素包括学术界的不断尝试、实践经验的积累、医疗技术设施的改善等。日本福冈高判昭和57年6月21日的判决中阐述道:作为新疗法发表的作品,为正在进行实验的作品,在检讨远期成绩,比较自然经过,确认治疗效果与副作用,经医学会一致认定后,再进行普及、教育,开始作为临床专门医的治疗方案确定下来。该段判词形成了医疗水准的初步理论,此后经过早产儿网膜症的上百件案件,促使这一理论的地位最终确立,成为医疗过失的抽象判断标准。后来,日本法院确立了以诊疗当时临床医学实践中通常医师之正当技术水准为判断标准,但不是其他服务合同领域确立的平均水准。{14}在Roe v. Minister of Health一案中,由于消毒水从针管上看不见的缝隙中渗漏进去,污染了麻醉剂,造成原告瘫痪。该案发生在1947年,鉴于当时的水平还无法预见这样的危险,英国上诉法院因此认为医院的管理部门没有责任。Lord Denning认为,“不能戴着1954年的眼镜看待1947年发生的事故。”医疗水准说的不足在于:其一,该标准不够明确,难以有效适用;其二,该标准重视医疗的普及程度,对医疗技术的钻研强调不足,从而使医方的责任范围过于狭窄;其三,医疗水准强调医疗的普及化,与高度专门化的实际情况不符。其优点在于,较好地协调了医学进步和医方责任之间的紧张关系,同时为医疗行为确立了统一的标准,有利于法律对医疗行为的统一规制,能较为公正地处理医患纠纷。


  

  事实上,医疗常规和医疗水准二者之间虽然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通常并不是对立的。医疗常规是在一定医疗水准下的产物,一定的医疗水准也必然反映在特定的医疗常规上。但医疗常规强调实践中普遍采取的诊疗方法和手段,它可能落后于当时的医疗发展水平。医疗常规注重医疗方法手段等的规范性,医疗水准更关心医疗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是否在临床上被认可并已经被接纳为临床实践的目标。{15}二者脱节时,应以医疗水准说为是。首先,医疗水准说较为广泛的适用范围,除了说明诊疗义务和诊疗过失外,还对其他医疗过错(如确定说明告知义务的范围和程度)、因果关系和损害等有适用价值。其次,医疗水准的适用,有助于患者权益保护。医疗行为虽然不能保证特定的治疗结果,但每一个患者无不是抱着最大的希望进入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并期待最好的治疗效果出现。作为该种期待的回报,医疗机构应该善尽所有技术和诊疗方法救治病患。最后,医疗水准说为法院处理医患关系提供了指南,有助于调整诊疗常规和医疗惯例中存在的不合理之处,革新医疗惯例和常规,整体上提升医疗理论研究和临床实践的医疗水平。德国实务界认为,“医师及其他医疗工作者,必须通晓进步的医学,熟悉最新治疗方法,若因其存在着安逸,或固执傲慢的心理,致对于新的医学理论闭锁无知时,为法所不许。”{16}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1款第3项规定,医方已经穷尽了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业已将当时的医疗水准作为判断的基准。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