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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诊疗义务与诊疗过错的推定

  

  习惯常理中的诊疗义务应当从两个方面认定:一方面,习惯及常理上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是与医方处于同一立场或同一职业的其他医师所具有的思虑及辨别力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即是医疗常识性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应特别慎重考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超越被允许的危险,因为未超越允许的危险这一范围的行为依习惯或常理可适当减轻诊疗义务程度,否则可能导致诊疗义务的不适当扩张和医疗行为自由度的萎缩。{7}值得注意的是,即使遵守了医疗行业的专业惯例,但并不能证明其就达到了诊疗标准。因为法官对于该种专业惯例并不是被动接受的。他们会检查该专业惯例本身是否有疏漏或者过失,提供专业鉴定的机构是否负责任,以及专业惯例是否过时等等。只有法院确认专业惯例是合理有效的前提下,遵守专业惯例才是值得赞同的。{8}


  

  (二)非法定的注意义务


  

  从比较法上看,没有任何国家和地区能够通过法律规范和准规范将不当行为一网打尽,因为将“不当行为的认定完全交给立法者并以法不禁止即许可为理念的侵权行为法,无异于以违反人权的方式认可了法律漏洞的存在。”各法域都赋予法官在特定情形下依据社会交易安全的需要设立具体注意义务的自由裁量权。此种注意义务的设定,是为了防止在注意义务根据分类上的疏漏,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9}


  

  从事一定营业或者职业(如医师)而承担非法定的注意义务,并不是因行为人支配空间中衍生出来的危险而应承担责任,而是因为在执业过程中有过失的行为而被归责,专业资格成为了衍生出大量注意义务的源泉。医疗专家因为在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显要地位而被要求了更高的责任。日本法诊疗环节的具体注意义务涉及问诊、诊断、治疗、注射、手术、麻醉、抽血、输血以及放射性治疗等是否有错误,除了具体诊疗义务外,还通过抽象的诊疗义务规范其他情形,被称之为“最善的注意义务”。日本最高裁判所1961年2月16日在东大医院输血梅毒感染一案中明确,从事人的生命及健康管理业务的人,与其业务的性质相对照,要求负有为防止危险而在实际经验上必要的最善的注意义务。日本最高裁判所1969年2月6日在国立东京第一医院脚癣放射线皮肤癌一案中对前一判例中对“最善的注意义务”作了进一步阐述:作为医师,对于患者的症状应予以注意,并在依当时的医学知识,考虑效果及副作用的前提下确定治疗方法及程度,在万全的注意之下实施治疗。{10}


  

  从本质上看,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与行为合法合规不能予以等同。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的诊疗水平,并非完全能够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所涵盖。而且,医务人员即便完全遵守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仍然有可能作出事后证明是错误的判断,实施事后证明是错误的判断。{11}由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的诊疗义务必然是一个动态性、开放性的体系,除了法定义务之外,还包括法院在实际情况下可以自由裁量生成的非法定的注意义务。鉴于非法定注意义务的宗旨在于建立社会必要的医疗安全水准,为了合理界定非法定注意义务范畴,我国司法应借鉴比较法上的先进经验,从危险的可预见性、危险的邻近性和政策要素三个方面,构建我国医疗司法实践中的非法定注意义务群。{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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