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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画作品角色形象的权利认定

  

  群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创公司与群光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


  

  五、重点评析


  

  动画片是文艺创作、资本投入和信息技术诸要素结合的产物。受公众欢迎的动画片中角色形象,已经越过文化的界限,在市场竞争中发挥着巨大商业价值。由于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技术运用等方面原因,文艺作品中角色形象受到司法保护的过程和结果都面临较多不确定因素;动画作品创作本身的技术性又使该类作品中角色形象的司法保护问题更为复杂。本案中,国产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热播使喜羊羊等一系列拟人化的动物角色形象家喻户晓,并随即成为市场经营者垂青甚至利用的营销工具。原创公司主张,其提起侵权之诉所依据的是对喜羊羊等系列角色形象享有的权利,而群光公司则根本不承认角色形象在着作权法乃至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合法地位。因此,动画片中的角色形象的核心内容是什么、是否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权利归属如何认定、依据美术作品和动画片分别对同一角色形象主张权利的维权方式有何差别等问题,就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也是诉辩双方的最大争议。一审判决对上述问题作出的回应,对类似纠纷的司法解决具有借鉴意义。


  

  (一)从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看诉讼中形象权主张的局限性


  

  “形象”一词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文件中被分为“虚构角色”形象和“真实人物”形象两种。在美国,“虚构角色”形象的相关权利称之为“角色权”(rights incharacters)。西文诸国对虚构角色的着作权保护具有三个特点:第一,虚构角色不是一类独立作品,多被视为美术作品;第二,可版权性是虚构角色受着作权保护的重要条件;第三,虚构角色拥有的诸如名称、声音、口头禅、经典动作等形象因素,往往是商品化的对象,即引起消费者联想的角色特征,但是这些特征的使用,并不是作品版权性因素的使用。{1}由上可知,虚构角色的着作权保护在西文国家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我国目前的着作权法甚至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都没有角色形象权这一权利概念,动画作品的角色形象权更不必多言。根据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核心观点,“知识产权必须由制定法加以明确类型化,没有被类型化的因知识的创造所带来的利益不能称其为知识产权”。{2}受成文法传统的影响,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如果原告径行主张形象权,其选择的诉讼路径已经预示着其诉讼目的的不可实现性。因此,出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降低原告败诉风险的初衷,受案法院倾向于对原告释明,绝大多数原告也愿意接受诉讼引导,将其诉讼引入到着作权侵权诉讼中。因此,动画片中角色形象是否是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抑或是哪种类型的作品,是类似诉讼中必须首先面对,也是最为关键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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