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公司向群光公司发函交涉未果,于2009年12月11日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诉辩
原创公司诉称:原创公司作为着作权人制作并发行的长篇益智趣味卡通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热播并屡获殊荣。群光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宣传广告、销售商品上使用《喜羊羊与灰太狼》作品中喜羊羊等卡通形象的行为,侵犯原创公司的着作权。请求判令:一、停止侵权行为;二、在全国性媒体上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付出的维权成本人民币8,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群光公司辩称:一、我国着作权法没有将卡通形象作为保护对象,对于美术作品不存在形象权,因此原创公司起诉的事实超出了其权利范围;二、原创公司主张权利的七幅美术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在线条、色彩上存在明显区别,唯一相似之处仅是卡通形象的头发,但却并非具体的思想表达,而是一种创意,不受着作权法的保护;三、对于被控侵权的赠品和人偶,群光公司只是上述商品的使用者,即使上述商品侵权,也应由其制造商承担责任;四、群光公司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并非原创公司的作品;五、原创公司仅是着作财产权人,不享有着作人身权,因此主张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六、群光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商品系赠品而非对外出售的商品,原创公司以赠品数量和促销活动时间推测其经济损失无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原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创公司经受让取得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喜羊羊、懒羊羊、慢羊羊、沸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红太狼等七幅美术作品的着作权,依法享有上述七幅作品的着作财产权。此外,原创公司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之1-530集依法享有全部着作人身权和着作财产权。群光公司为宣传“群光6周年欢乐喜洋洋”系列活动,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传播与美术作品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的相貌、服饰相似的拟人化动物图案,侵犯其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群光公司在经营场所室内外悬挂或张贴的各种宣传海报及向消费者提供的彩色印刷品上,使用了与美术作品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沸羊羊、灰太狼相似的拟人化动物图案,并将部分宣传品提供给消费者。以上行为侵犯了上述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群光公司在促销活动中向消费者提供的赠品及包装上使用了与美术作品喜羊羊、灰太狼、红太狼相似的拟人化动物图案。群光公司虽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赠品是从案外人新芽公司、彦重商行等购入,即在赠品上复制美术作品的行为并非由群光公司实施,但群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消费者赠送上述的赠品或赠品包装的行为已取得相关着作权人的许可,因此为实现促销目的向公众提供上述赠品的行为,仍侵犯以上美术作品的发行权。群光公司安排人员利用服装道具装扮成与美术作品美羊羊、喜羊羊、灰太狼相似的拟人化动物形象,在其经营场所走动或摆出一定造型,并与现场人群交流互动。上述服装道具的组合与美羊羊、喜羊羊、灰太狼等美术作品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异,系上述美术作品的立体复制件。群光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服装道具系由案外人昆腾公司提供,即在上述服装道具上复制美术作品并非群光公司所为,但是群光公司将美术作品的立体复制件利用人偶表现后,使公众得以通过视觉对人偶所体现的原美术作品的线条、图案等进行感知和欣赏,其行为侵犯以上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原创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侵犯其对该动画片中喜羊羊等卡通形象享有的权利,因此本案纠纷不涉及群光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以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为客体的着作权问题,而仅涉及原创公司对该动画片中的喜羊羊等卡通形象是否享有权利以及享有何种权利等问题。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的喜羊羊、灰太狼等角色的美术原形来源于涉案美术作品;动画片展现出的角色形象是在上述美术作品基础上,根据动画片剧情的需要,利用一定动画技术处理后的结果。从动画片中喜羊羊等角色的任何静态画面分析,其相貌、身体、服饰等区别于其它角色形象的显着性标志特征与美术作品中显示的特征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对美术作品采用动画技术处理之后所形成的动态形象,并非新创造的作品,故仅依据上述动态形象也不可能产生新的着作权。原创公司在涉案七幅美术作品之外另行主张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卡通形象享有着作权,实质上是在同一案件中对相同作品重复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群光公司停止侵犯原创公司名称为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沸羊羊、灰太狼、红灰狼等六幅美术作品着作权的行为;二、群光公司赔偿原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