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幅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
我国刑法规定的可适用死刑的罪名数量之多可谓世界罕见,也因此向来为国际社会所诟病。随着《人权公约》等诸多国际人权文件的先后问世,废除死刑在一定范围内已成为国际法规范。这不仅为限制或废除死刑确立了国际法依据,使成员国在限制或废除死刑问题上承担了相应的法律义务,也为限制或废除死刑的运动建立了国际保障机制。死刑不但已失去其在刑罚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而且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上的潮流与趋势。[18]
就我国现阶段的综合国情而言,我们认为,死刑的废止应遵循先易后难的法治变革之规律,以罪责刑严重失衡、长期备而不用、社会心理反应不大的死刑条款为起点,分阶段、分步骤地废止死刑,这点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已有部分体现。为了与国际接轨,为了将来我国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履行其规定的义务,我们有必要大幅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限制死刑的适用。因此,首先对非暴力犯罪废除死刑是我国改革现行死刑制度的一条切实可行之路。
伴随着思想解放,人们也开始对死刑反思,特别是近几年刑法学界对死刑的存废展开了热烈的讨论,限制适用死刑的观念正逐步深入人心,为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普遍接受。而这无疑亦为非暴力犯罪先行废止死刑准备了思想基础和理论前提。
(二)扩大不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
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表面上似乎与《人权公约》“对孕妇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一致,但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歧义,难免影响司法实践中的正确操作。笔者主张,应将其明确界定为“从侦查机关立案时起至刑罚执行完毕前的整个过程”,以避免与《人权公约》出现适用上的矛盾。同时,参照《保障措施》的规定,应将不具有杀伤性的新生儿母亲与精神病人也一并纳入不执行死刑之范围中,对于年满70周岁的人也不得执行死刑,这样更有利于体现人道关怀,维护我国的国际形象。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70岁以上的人适用死刑作了限制性规定,但没有完全排除对他们的死刑适用,即情节特别恶劣的70岁以上长者是可以被适用死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