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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少数民族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与制度框架

  

  就商业标志制度和衍生知识产权利益保护而言,是把我国有关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置于商号、商标、地理标志等制度框架下,引导有关少数民族企业就传统医药产品与服务使用特定的商号、商标、地理标志等,保护其衍生知识产权利益。在商业标志制度下保护我国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衍生知识产权利益,主要表现为按照《商标法》的规定,由我国少数民族有关组织,如村寨社区或协会等通过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集载我国少数民族有关传统医药上的衍生知识产权利益,从而通过保护这种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达到实现我国少数民族传统医药衍生知识产权利益的目的。[13]对此,我国贵州省从江县为保护其境内瑶族传统浴药即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了“从江瑶浴”四字作为其注册证明商标标志。[14]


  

  2.修改现行专利申请信息披露制度,间接保护积极知识产权利益。由CBD开创、菲律宾等国在其国内法上予以发展的事先知情同意机制,代表了目前国际层面遗传资源和传统医药保护的最高水平,在国际上也得到了一定范围、一定程度的认可。如对其加以完善, 融入现行专利申请程序规则,修改现行专利申请信息披露制度,可以间接保护我国少数民族传统医药上的积极知识产权利益。这种完善和修改主要涉及如下要点:(1)把我国少数民族传统医药明确纳入事先知情同意机制的保护范围。限于其职能,CBD第15条在规定“遗传资源的取得”时提出了事先知情同意规则。虽然CBD第8条(j)款提出了与生物多样性有关的传统知识的保护问题,但把事先知情同意规则解释为适用于传统知识在CBD本身存在着一定的困难。这种情形,使有的国家,如哥斯达黎加等把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混合规定,以便事先知情同意规则能够适用于传统知识保护。在完善事先知情同意机制、修改专利申请程序规则时,我国应明确规定,包括我国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在内的传统知识与遗传资源一样,属于事先知情同意机制的保护范围。(2)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有关少数民族或少数民族社区对有关传统医药的权利。在我国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确权过程中, 首先要明确规定我国对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主权,其次要明确规定原权利人(个人或其所在的民族或民族社区)对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私权。国家对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主权主要适用于国际层面,用于对外争取和保护我国少数民族对其传统医药的权利。在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私权主体难以确认时,国家也就可成为有关传统医药的私权主体。(3)我国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利用前要取得有关民族和民族社区的事先知情同意,相关专利申请要提交事先知情同意证明。外部社会人员和组织在开发和利用我国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前,应告知有关民族和民族社区,并征得其书面同意。 在就以少数民族传统医药为基础或起点开发出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时,应提交由我国有关少数民族或社区签发的事先知情同意证明。否则,专利部门对其专利申请应予以驳回或使已授予的专利无效。(4)我国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利用前要取得传统医药权利人的许可证书,相关专利申请时提交许可证书。与事先知情同意相联系,许可是指利用人在事先知情同意后取得我国少数民族传统医药使用许可证书,方可对该少数民族传统医药进行商业化开发和利用。在许可证书中,我国少数民族传统医药权利人可与利用人约定许可使用费,从而实现利益分享。利用人在以少数民族传统医药为基础或与其有关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时,应向专利部门提交该许可证书,以获得有关专利。否则,专利部门应予以驳回或使已授予的专利无效。(5)在以我国少数民族传统医药为基础或起点开发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时,必须提交我国有关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来源地证明。来源地证明是指专利申请人在就以我国少数民族传统医药为基础或起点开发出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时,应提交和披露该传统医药的来源地证明,否则可能得不到专利授权。该来源地证明可由当地少数民族社区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换句话说,即涉及我国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明申请专利时,把我国少数民族传统医药来源地证明作为获取专利的一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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