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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作品相似是否构成“剽窃”的认定

  

  (一)创意不受保护


  

  创意[4]一般指有创造性的想法、构思等。著作权法律制度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expression),不保护思想(idea)。其立法动机是禁止对思想观念的垄断,以促进人们广泛的思想交流和创新成果的产出。该制度是权衡作者利益和公众利益的结果。创意属于思想的范畴,因此不应纳入著作权保护。剽窃不是指对他人思想、观点的剽窃,即利用他人思想观点来创作的行为不属于剽窃行为。


  

  本案争讼的“猴寿”作品属于“文字画”—将书法与绘画相结合的一种新的创作形式。将“寿”写成猴子的形态是一种创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人均可以从事这种创作。本案原被告创意相同,被告书写猴寿并不构成侵权,但由于被告利用这种创意,创作的新作品与原告猴寿作品几乎完全相同,即表达实质性相似,以一般人的普通注意力看,并无太大区别,因此被告作品没有独创性,依然构成侵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判决了几起关于创意纠纷的案例,如摩托罗拉GP88无线对讲机广告作品案[5]、女子十二乐坊案[6],广东省高院和广州市中院两级法院、北京朝阳法院均作出了不保护创意的判决。


  

  (二)借鉴他人作品的界限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之(二)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适当引用他人作品的涵义包括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实质部分或主要部分;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合理使用的判断一般以使用作品的目的、数量多少、是否引用了原作品的实质性内容几个方面来判断。若行为人的作品与原告作品相同或相似部分所占比例过大,远远超出适当引用的范围;并且包含了原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则不是对原作品的参考借鉴,而是未经许可实质性使用他人作品。若行为人还在市场上销售侵权作品,则明显具有营利目的,造成对原告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则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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