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剽窃与复制、临摹
复制是指采用机械或手工方式将原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列举了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属于复制。复制行为没有改变作品的表达形式,只是对原作品的再现,未经许可并且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的复制行为构成侵权,复制权属于著作财产权范畴,该行为不侵犯作者的著作人身权。而剽窃行为既侵犯著作财产权,也侵犯著作人身权,并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从理论上分析,原封不动的剽窃即构成复制。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应为稍加改动的剽窃,不属于复制行为。
临摹他人作品在书画作品创作中较为普遍,尤其对初学者,其涉及的著作权问题无论在理论上及实务中均值得研究。临摹属于创作还是复制?原著作权法中将临摹作为复制行为之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则删去这一内容,可以认为著作权法对临摹属于创作还是复制采取了回避态度,或者否定其为复制,即将其作为创作行为。临摹一般包括接触性临摹和非接触性临摹,前者应属于拓印,没有改变作品的表达形式,在性质上应为复制;后者若改变了作品的表达形式,则是对原作品的演绎,具有一定独创性,此种临摹溶入了临摹者的个人思想、感情、判断、取舍,应构成演绎作品,可以享有著作权。若非接触性临摹在作品的表达形式上没有任何改变,则不具备独创性,与复制并无二致,不能享有著作权。基于侵权的临摹(主要指未经许可临摹并营利性使用),且与被临摹作品没有差异或差异很小,则因不具独创性而不能享有著作权。美国版权法规定,未经许可临摹他人作品,侵犯演绎权,即使临摹的作品具有独创性,也不享有版权。而希腊对此则予以保护。此外,临摹他人作品应以合理使用为限,营利性的使用应当经原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如此以体现利益平衡原则,既有利于临摹者的创作积极性,又保护原作者利益。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应当属于非接触性临摹作品,但由于不具有独创性而不能享有著作权。然而,从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发展,培养更多的艺术人才的多元层面来考虑,应当对模仿临摹他人作品者以一定的容忍度,这里交织着法、理、情的复杂关系,但遵法守法是底线。
三、剽窃认定应注意的其他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