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剽窃他人作品与作品独创性
著作权侵权认定中,被指控作品是剽窃的还是原创的,是界定侵权与否的关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及各国著作权法均规定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具备的实质性条件是作品具有独创性,但均没有进一步解释独创性的含义和判断标准。理论界一般理解认为,独创性包括独立创作和一定的创造性,独创性即原创性,表明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是作者思想、观点的表达,融入了作者的选择、安排、取舍等个人印记,排除了抄袭剽窃的可能;创造性是指新作品不同于已有作品的表达形式,与已有作品相比存在实质性差异,而不论新作品价值大小、创作水平的高低及社会影响力如何。大多数国家在实践中采取“反映作者个性”的独创性标准,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指的创作,是产生了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作品属于智力活动的成果,有无独创性是关键。若行为人的作品与他人作品实质上相同或相似,且所占比例较大,不同之处仅仅是改头换面的添加,且又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曾经接触过他人作品,则基本可以认定作品缺乏独创性,剽窃行为成立。本案涉及的作品也应当采取对比的方式来确定二者是否为原创,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
还应明确的是,著作权法所指作品独创性而非首创性而专利法上所指的创造性指首创性,是授予发明创造以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之一,即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必须是前所未有的。若有两项相同的发明创造被不同的发明人研发出来,则按照先申请原则,专利权授予最先提出申请的人,而不是均授予专利权。著作权法并不要求作品是首创的,但必须是原创的,新作品与已有作品的表达形式不同。即使是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只要具有不同的表达形式,体现独创性,就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本案中原、被告猴寿创作时间的先后并非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其只能作为构成侵权的参考。关键在于两幅作品是否为原创,表达形式是否存在差异。
(四)剽窃行为的构成要件
按照侵权法理论,构成侵权需要具备“四要件”,该理论在著作权侵权认定中依然适用。剽窃行为一般具备的要件包括:有剽窃他人作品的事实;剽窃行为在性质上侵害了他人的著作人身权(署名权)和财产权(复制权);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具体案件中,剽窃行为的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主观过错要件上,被剽窃的作品,一般而言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作品或名人作品,行为人往往明知他人已经创作了相关作品,而故意从事剽窃行为,甚至将剽窃作品投入市场销售或用于发表以牟取非法利益,说明其在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这是在法律上认定剽窃侵权的一般要件。此外,如前所述,在“技术”层面上还应针对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的具体情况来分析对比,甚至邀请相关领域专家作出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