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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二)关于完善《法律适用法》44条的建议


  

  《法律适用法》44条在适用于“7·23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时暴露出的三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新颁布的国际私法在侵权领域仍然存在不足。与美国法和意大利法明确维护本国法律政策和本国国民利益的立法要旨以及相对成熟的立法技术相比,我国法律缺少对本国国情和本国利益的考量,对借助国际私法规则预期达到的实际效果和维护的利益缺少研判,同时在立法技术上亦显稚嫩。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美国法立足于本国侵权法律体系的成熟度和侵权责任的赔偿标准高于世界平均水平的国情,选择将损害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侵权行为地的标准,以达到维护本国法律政策和本国国民利益的目的;意大利法虽然将侵权行为发生地作为确定侵权行为地的主要标准,但允许受害人选择适用导致损害的事实发生地法,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因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在某些情况下对本国国民产生不利的局面,体现出明显的“立法本位”倾向。反观我国法,一方面《法律适用法》44条保留了侵权行为地法的基本原则地位;另一方面,它却未以我国社会和法制的发展情况为立足点对侵权行为地作出有利于维护我国法律政策和我国国民利益的界定。(2)《法律适用法》44条虽然力图在法律适用的客观性和灵活性之间寻求平衡,但囿于立法技术上的瑕疵,这一意图在实际适用中很难实现。如前所述,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和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立法者用来克服侵权行为地法先天缺陷的主要手段,但囿于经常居所地的含义不明,加之允许当事人事后选择法律缺少实际效用,这在很大程度上会阻碍立法者维持平衡初衷的实现。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具体建议如下:(1)就侵权行为地的认定而言,鉴于目前的经济、社会和法制发展状况,我国应明确将侵权行为发生地作为界定侵权行为地的标准,以体现我国的法律政策并维护我国国民的利益。与发达国家不同,我国的侵权法律体系的成熟度和侵权责任的赔偿标准仍然处于较低水平,将侵权行为发生地而非损害结果发生地确定为侵权行为地可以在大多数情况下实现我国侵权法所体现的意旨:对于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的涉外侵权案件,这样的规定既可以保证我国国民作为侵权人时不必因适用外国法而承担其无法合理预期的、过于严格的法律责任,也可以使我国国民在作为被侵权人时获得《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各项救济。(2)应当尽快明确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标准。考虑到《关于<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9条对“经常居住地”所作的解释,为确保司法实践的稳定性和协调性,可以参考“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将“经常居所地”规定为:“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3)鉴于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就法律选择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很小,在实践中几无适用之余地,我国可以借鉴《欧盟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第14条的规定将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限制在因合同而产生的侵权之债中,而对与合同无关的侵权之债则无需引入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与本合同有关或因本合同引发的一切争议适用某国法是颇为常见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此侵权责任无法与合同责任竞合,那么该侵权行为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具有诸多优势:既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又反映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并且有利于纠纷得到公平、合理、高效的解决。可见,允许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合同以及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侵权责任选择适用同一法律,有利于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公平、可预见的法律环境,有利于交易安全,并可在实践中提升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适用几率和实际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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