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以“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中外籍伤亡乘客的赔偿为视角
霍政欣
【摘要】“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中外籍伤亡乘客的赔偿问题暴露出我国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44条——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即侵权行为地含义不明、缺乏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标准、允许当事人事后选择法律的实际效用微小。相比较而言,此次事故中的外籍伤亡乘客之本国——美国或意大利——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却能为当事人提供明确或合理的保护。基于此,我们不仅要在具体案件中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44条的规定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而且应当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明确侵权行为地的定义和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标准,将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限定于与合同有关的侵权之债领域。
【关键词】涉外侵权之债;法律适用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中外籍伤亡乘客赔偿纠纷
当代国际私法的变革,在很大程度上说,就是侵权冲突法的变革。[1]涉外侵权之债之所以成为各国国际私法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关注的焦点,一方面是源于全球化背景下具有涉外因素的侵权纠纷频繁、大量的发生;另一方面系因侵权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往往利益对立、矛盾尖锐,如何协调他们的利益,既确保公平正义,又不牺牲国际私法追求的判决结果可预见性和一致性价值,自然是对各国国际私法学者、立法者和司法者的重大考验。我国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的过程中,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条款也是各方争议最多、最激烈的问题之一。在综合各方意见之后,《法律适用法》最终形成了以第44条“一般侵权责任”为基础,以第45条“产品责任”、第46条“网络侵权”和第40条“知识产权侵权”为补充的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体系。其中,《法律适用法》第44条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定处于核心和统领地位,尤其值得关注。《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由此不难发现,《法律适用法》在确定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上体现了以传统规则为中心,以现代理论为侧翼的架构安排:即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被确立为涉外侵权之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而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则被确立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两个例外。这样的构架安排带有明显的妥协和折中色彩。一方面将传统侵权冲突法的基石——侵权行为地法——保留下来,体现了立法者维护法律适用客观性的良苦用心;另一方面,为克服这一硬性冲突规范的固有缺陷,又小心翼翼地引入共同属人法和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双重可诉原则被彻底废弃,则透露出立法者对当代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可预见性——的回应和认可。与被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6条相比,[2]《法律适用法》第44条无论是在立法理念上还是在立法技术和立法语言上均有实质性提升,其历史地位不容低估。尽管如此,亦应看到《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还需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检验、评判。而这一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首次重大检验竟是“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3](以下简称“7·23交通事故”)中外籍伤亡乘客赔偿纠纷(以下简称“7·23交通事故”赔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