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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权制度的困惑与出路

  

  导致权利质权制度步入困惑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传统民法有关财产权利性质的分类。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依附于动产上的财产权属于动产范畴,其制度规范比照动产制度设计;依附于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属于不动产范畴,其制度规范比照不动产制度设计。这种分类本身就存在其不合理性。按照古罗马学者的分类,物可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包括各种有外在形体的财产,而无体物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债权等各种财产权。尽管有体物与无体物同属财产,但其在法律适用上却相差甚远,如无体物不可能象有体物那样通过物理方式予以占有、使用和处分,特别是知识产权这种无体物产生之后,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上的特殊性常常使传统民法的解释显得苍白无力。所以,对于无体物(即财产权)在利用时,不论是进行何种方式的利用,均应考虑其特殊性,而不应机械照搬照抄有形财产的法律适用规范。因此,将财产权利比照其依附的客体而分为类似动产的权利与类似不动产的权利的做法本身就存在其内在缺陷,特别是就知识产权而言,将其归位到何种财产权都是不适当的。


  

  三、艰难的抉择——权利质权制度的出路


  

  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使法律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需要并使社会秩序规范化和协调化,为此,定位准确、规范明晰的法律模式就成为现代立法者所追求的法律价值之一。当我们在发现权利质权制度在当今社会所陷入的种种困境时,究竟是继续默守陈规而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将其作为与动产质权相并列的一类质权,还是对其大胆创新而构筑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新的立法体例呢?


  

  笔者认为,法律的活力在于创新,唯有对传统的不适应现代法律发展的观念予以更新,才能使这一古老的制度焕发新的活力。具体而言,首先,我们应当毫不吝惜地抛弃那种将财产权利分为类似动产的权利与类似不动产的权利的做法,而应当根据各类财产权的特点分别构建适合其个性的法律适用规范。其次,我们可以抛弃“权利质权”的传统归类(即不再将其列入质权体系之中),将其与“权利抵押权”合并,并称为“权利担保”制度,形成一种与动产担保、不动产担保相并列的一类担保制度。采取上述模式的合理性在于:第一,放弃“权利质权”的传统归类,可以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摈弃那种机械照搬动产质权的做法,可以更好地张扬该制度的个性特点,便于人们认识该制度的特殊性。第二,将“权利质权”制度与“权利抵押权”制度合并,能够形成一种完整的权利担保制度,便于立法体系上的协调。这种担保制度的特点在于以财产权为担保的对象,在担保制度的设定和实行时充分考虑用以担保的财产权的特殊性而分门别类地设计其特殊的法律适用制度,从而形成与有形财产担保迥异的法律制度。第三,构铸以“权利质权”和“权利抵押权”为核心的权利担保制度,能够解决权利质权制度所遇到的种种困惑。传统民法所设计的占有移转模式或登记模式,其实质无非是解决担保的公示性问题,将设质登记解释为财产权的占有移转无疑是自寻烦恼。所以,在未来的权利担保模式下,一切可让与的财产权均可作为担保的客体,我们可以根据各种财产权担保的需要而设计出不同的公示模式来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不必去考虑其是否意味着权利的占有移转。例如,有价证券在担保时,由于它本身就代表着一种权利,持有有价证券就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直接行使该权利,因此有价证券担保时必须交付凭证而不必进行担保登记。至于知识产权担保、债权担保、土地使用权担保、有限公司的股权等权利担保,无法通过移转占有方式来公示,因此应以登记方式来公示。所以,采取这一模式的好处就在于能够合理地针对各种财产权设定恰当的公示方法,而不必将一种僵化的占有移转模式硬套在各种权利担保之上。对于一些性质上难以厘清的财产权如公路收费权上的担保,人们也不必挖空心思去论证其属于权利质权抑或权利抵押权,而可直接以登记作为担保设定的公示方法,从而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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