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关法律责任的疑难问题
当法院认定职工或其所在新单位侵犯原单位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时, 被告所要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是什么, 法院判决不一。大致有三种: 第一, 模糊的判决方式, 如“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诉安徽省绩溪县华宇玻纤有限公司、钟抗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6]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侵害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 停止交易的判决方式, 如“佛山市饼业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金旺福食品有限公司、黄伟强、伍思和、周智华和何兆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佛山市顺德区讯通邮电设备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景业光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联业电器有限公司、麦明本、陈永秋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8]法院判决“被告在一年内禁止与原告客户名单中所包含的客户进行与原告同类业务的交易”;第三, 停止使用和披露的判决方式, 如“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上海核工双虹电器控制合作公司诉蒋敏翔、上海伊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9]法院判决“被告于一定时间内不得披露和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
第一种判决方式过于模糊,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停止与客户名单上的客户交易还是停止使用客户名单,并不明确, 可能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而第二种和第三种判决方式分别代表了对客户名单不同的保护程度, 需要比较一下哪种更符合立法目的。客户名单的法律保护是相对的。由于客户名单大多是从公共信息中提炼、总结而来的, 所以法律只能保障客户名单的持有者享有与其付出的努力相对等的竞争优势。同时, 保护客户名单的目的在于维护商业道德, 但不能因此而损害市场的自由竞争。市场主体都有权去合法地争取自己的客户, 客户名单的持有者独占的是对这种客户信息的使用, 并通过使用此客户信息而获取市场竞争的优势地位, 而非独占客户名单上的客户。“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在于与这些客户建立商业联系, 而在于未经自己的开发和努力, 直接利用了原告已经开发的现成的客户名单。[10]因此, 对侵犯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纠纷, 法院不宜绝对地禁止被告与这些客户交易, 否则将有损客户的自由选择权, 也会造成新的不正当竞争。所以, 被告应承担的停止侵权是停止因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而与这些客户进行交易并获得不正当竞争的利益, 而非绝对地禁止被告与这些客户交易。被告除了停止使用外, 还应当承担不披露客户名单的责任, 否则一旦披露导致该名单为公众所知悉, 则原告为客户名单付出的所有努力都将前功尽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