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泰珂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费萨尔、张建新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4]。是法院认定“客户自愿”抗辩的又一例。原告上海中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圣公司”) 是美国M in itab公司产品在中国地区的总代理, 被告费萨尔担任原告中圣公司的高级经理, 负责与M initab 公司联系, 被告张建新负责M in itab 公司产品的销售。费萨尔离职后成立了上海泰珂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泰珂玛公司” ), 张建新就职于该公司负责销售。不久后, M in itab公司将中国地区的总代理授权给泰珂玛公司。原告中圣公司以费萨尔、张建新不正当使用其客户名单为由起诉。法院认定被告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理由是: 客户名单取得有合法来源及客户自愿。对于客户自愿, 主要分析了M in itab公司取消原告中圣公司的独家代理权, 转而授予被告泰珂玛公司的原因。M in itab公司指出原告不能专一于M in itab公司产品的代理, 多重代理导致精力分散,而且原告实力受损也使之不适合再继续担任独家总代理。而此时费萨尔离职后成立泰珂玛公司, 使得M in itab公司在确定其产品的中国总代理时有了更多的选择, 而最终促使其决定更换独家总代理的原因是对自身利益的权衡。
通过对上述两个案例的分析可知, 认定“客户自愿”的因素有二。第一, 详细分析客户自愿与职工或其所在的新单位交易的理由是否成立且充分。换言之, 客户变更交易对象对于一个理性的市场主体而言是否是合情合理的。案例一的客户是一家日本公司, 其总经理与被告相识已久, 对中国经济的印象基本来自被告, 二人之间在经济交往中建立了人格上的信任关系。通过商业交往,客户从被告那里认识到中国信息技术发展的前景, 并发现了商机, 加之充分信任被告在这一行业的投资眼光和经营策略, 才提出与被告共同投资的建议。因此, 可以认定客户是基于自愿选择与新单位进行商业交易。案例二较为简单, 客户变更交易对象完全是出于自身商业利益的权衡。客户取消原告的独家总代理, 是由于原告的经营策略和经济实力不能满足客户公司产品市场发展的要求。而与被告代表原单位从事的业务往来中对被告产生了个人信赖, 同时被告离职后成立的企业在经营方式和规模上合适做客户公司的代理, 所以客户自愿选择与被告的新单位进行交易。
认定客户自愿的第二个因素是职工是否对客户进行了诱引行为。在认定客户自愿时, 不仅要求客户变更交易对象有充分的理由, 同时要求离职员工不存在利用客户名单对客户进行诱引的行为, 从而维护基本的商业道德, 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诱引”一词源于美国的商业秘密侵权判例, 用于在因员工跳槽引起的客户名单纠纷中判定是否存在不法行为。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保护并非无条件地禁止职工与前任雇主的客户从事交易行为,而是禁止不法地使用商业秘密来对那些客户进行诱引。美国加州最高法院对诱引提出了大致的界定:“‘诱引’是指:‘(为了某事物)进行恳求;为了获得某事物从事请求; 恳切地询问; 出于获取…的意图发出要求’”。比照之下,“雇员仅仅是通知前任雇主的客户们他变换了雇佣关系, 没提更多, 不构成诱引。”[5]笔者认为, 诱引是指职工离职后不能利用所知悉的客户名单, 向客户直接或间接地提出交易要求, 也不能通过虚构、诽谤等不正当的方式诱使客户向其提出交易要求。我国审判的案例中出现诱引的情形包括: 离职员工令客户误以为其就职的单位是原单位的分公司, 或虚构原单位不再生产客户需要的产品后向客户推荐新单位的产品等情形。诱引的判断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具体分析, 其判定的基本点在于离职员工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经营的商业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