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客户自愿”抗辩
“客户自愿”抗辩, 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 该职工离职后, 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 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 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力求在保护原单位的客户名单与职工择业自由及市场交易自由之间达到平衡。市场经济崇尚自由竞争, 客户有权自主选择交易对象。原单位有权要求保护客户名单, 维护稳定的销售网络, 但不能限制市场的自由竞争, 也不能阻止职工被动地与原单位的客户进行市场交易。
司法实践中存在困难的是如何认定“客户自愿选择与职工或其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笔者希望通过下面两个案例来总结“客户自愿”的认定方式。
“上海科易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程峻、詹咏梅、上海敏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法院以“客户自愿”抗辩事由成立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海科易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易捷公司”) 通过自身努力开发了包括Wellbean公司在内的客户名单。被告程峻曾是科易捷公司的副总经理和董事, 离职时签署了“承诺协议书”, 保证离开公司后不再利用原告现有的任何客户资源。被告詹咏梅系被告程峻的妻子。在被告程峻离职后, 詹咏梅与另一原告离职员工何锘成立了上海敏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速软件公司”) 。后来, 敏速软件公司与Wellbean公司共同投资成立敏速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速信息技术公司”), 经营范围与原告科易捷公司几乎相同。原告起诉称, 程骏将Wellbean公司的客户名单披露给詹咏梅和敏速软件公司, 而后二者则不正当地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 与W ellbean公司发生交易。被告则提出了“客户自愿”抗辩, 以W ellbean公司的总经理桥本龙也的证言为证据, 桥本龙也证明其与詹咏梅在日本认识多年, 并通过詹咏梅了解了很多有关中国经济发展以及信息技术开发方面的情况, 同时鉴于公司快速发展的需求才提出与詹咏梅共同投资成立敏速信息技术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判决: “W ellbean 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日本W ellbean公司是基于对詹咏梅的信任, 自愿选择与詹咏梅控股的被告敏速软件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敏速信息技术公司。同时, 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有别于一般的市场交易, 对市场主体自愿选择投资合作伙伴的权利应当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