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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传播的终结与传播权的勃兴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存在不足


  

  目前,公众、著作权人、营利性机构都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表达出不信任,这有多方面的因素,其中,法律规定的缺陷难辞其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这一规定确保了集体管理组织彼此之间没有竞争关系、寡占之情形,虽然可以提高许可之效率,但是也会因为组织之僵化而使著作权人认为其权益受损,著作利用人认为滥用市场地位任意调整授权方案等冲突。[9]同时,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业务活动。但在实践中,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的管理费有多少、如何使用,收取的使用费如何在权利人之间分配,往往都是集体管理组织说了算,缺乏透明度和可监督性。由于法律着重在组织的监督管理,对于实际业务执行效率却反而束手无策。此外,集体管理组织针对利用人设计的授权合同也缺乏灵活性。集体决定的授权金额和格式条款,使得集体管理组织无法针对不同的传播者、营利性组织和使用者设计弹性的授权方案,导致利用人有可能付出超额费用以取得概括授权,或者拒绝取得授权。对于网吧、卡拉OK厅等经营场所而言,还必须在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创作的作品、非会员创作的作品之间分别寻找授权,手续繁琐而且效率低下,严重妨碍这些营利性机构从集体管理组织获得便利授权的积极性,影响了集体管理组织的维权行动。


  

  四、传播权勃兴的立法完善


  

  传播权的勃兴旨在描述这样的社会现象:在著作权人实现自身利益的过程中,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具有越来越明显的财产价值;而与之对应的是,公众、传播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也更加关注由于传播权保护而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也就是说,传播权的勃兴表现的是对整个著作权法律框架中各方主体利益实现与均衡的综合影响,它表明传播权已经成为著作权制度设计考量的着力点,是著作权人“维权”、“护权”时的争议焦点,是社会公众、传播者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寻求权利限制的关键点。


  

  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没有规定传播权的范畴,这影响到学术界和普通公众对传播权进行整体化认识。当新一轮著作权法修改议程设定时,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传播权的基本内涵,设计相应的法律规则和制度,以满足传播权勃兴的时代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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