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言之,数字环境下的大量侵权唤醒了“权利人”,由此带来的维权诉讼波及到那些传统上习惯“免费午餐”的作品传播者、服务商和经营者,例如前文提及的卡拉OK厅、网吧等营利性机构。传统的电影业、音像业和出版业与网络技术产业发生了激烈的利益冲突。[6]网络下载便利,唱片业者损失巨大,下载音乐是发展的趋势,可以预见的是,唱片业者与P2P业者间的侵权战役,短时间内将难以止息。[7]唱片公司和众多音乐人所依赖的传统商业模型已受到互联网新技术的威胁。在这样的背景下,新旧产业之间的利益冲突直接引发了传播权诉讼浪潮,从而将“传播权”保护推向一线。
三、影响传播权勃兴的制度原因
需要进行理论追问的是,为什么终结免费传播以实现传播权的勃兴遭遇到社会现实如此严苛的阻击?除了指责社会公众缺乏著作权意识,少数传播者、服务商或营利性机构缺乏商业道德之外,更应该深入挖掘隐藏在背后的制度原因。就笔者的理解,传播权的勃兴是现代数字网络技术推动下恢复著作权利益平衡的必然要求,但是现行的法律制度在此方面的滞后性妨碍了传播权的有效运行,影响了社会公众对传播权的正确认知。
(一)传播权的规定过于分散
现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传播权,包括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5种形式,各“子权利”分散罗列、界限不清且不够周延。例如网吧播放电影作品的行为,就可能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和放映权;卡拉OK厅的播放行为,却可能构成侵犯表演权和放映权。如此众多的权利,各种权利之间所能控制的行为的差异,不仅让普通公众和经营机构眼花缭乱,即便是专业学者和实务人员,也未必就能进行有效区分。这不仅增加了判定侵犯复制权、传播权以及传播权各“子权利”的难度,也会导致在权利人进行传播权授权许可时,许可人和被许可人无所适从。由于不能概括授予传播权,以至于出现了所谓“网络版权”、“点播权”、“网络权”等错误表述,影响到传播权的合法利用,纵容了非法传播行为。
(二)传播权的限制规则存在缺陷
在上述终结免费传播的各种努力中,权利人及集体管理组织往往受到猛烈的抨击,这除了是因为部分使用者和传播者习惯了违法的“免费使用”,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外,还在于传播权的行使可能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业已存在的利益平衡。在网络时代“书写权利易”而“捍卫限制难”,以“漂亮的权利”和“羞答答的限制”为表现的制度设计更倾向于维护权利人,而对使用者、消费者的利益关注较少。“技术不断增长的复杂性意味着合作正在发展成为有价值思想所必须的因素。这意味着我们需要一个新的模式来分享知识产权。”[8]遗憾的是,在《著作权法》第22 条所规定的12 种合理使用情形中,主要针对的权利是复制权。基于教学目的表演、放映作品、乡村广播电台转播广播节目、免费放映和广播作品等,都不能基于合理使用获得豁免。如果一个贫弱的冰糖葫芦销售人员播放音乐作品兜售生意也需要付费,那么这样的制度设计无疑是不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