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传播权的勃兴是实现著作权人财产利益的时代要求
网络对著作权人的冲击力量非常强大,其取缔了现实空间中最主要的言论制约因素——作品的出版及复制由少数人控制。在现实空间出现的任何一部作品,都可以很快被普通人通过扫描而转化为数字格式并进入网络空间传播。现实中的任何一种格式表现的作品,例如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均可被数字化而在互联网上进行公共传播。不仅如此,网上创作和数字化格式作品的大量涌现,通过互联网进行“交互式传播”和“非交互式传播”均得到技术的有效支持。
上述新的传播方式给著作权人财产利益的实现带来深刻影响,它扩充并强化了无形传播方式的经济价值,具体表现为:1.在互联网上的传播,一般属于公共传播。以往作品的传播,可以细分为公共传播和非公共传播,传播权只能规制公共传播行为,但实际上大量存在的是非公共传播,所以对于著作权人而言,由无形传播而带来的财产利益微不足道。而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所有的作品均可经由网上传播,并且这些传播行为都属于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因此蕴含巨大的财产价值。2.数字环境下,通过控制复制行为来间接控制公共传播在技术上已然不能。特别是伴随着编辑出版、录音录像、录放摄制等复制技术的大众化,私人复制和公共传播成为数字时代作品流传的重要形态,出现了复制权保护与限制的紧张关系。由于著作权人控制复制和发行行为的能力日渐减弱,著作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为了保护各自的财产利益,自然需要重新审视传播权保护的法律规则。3.数字环境下,作品的传播出现了新的媒介,成为著作权人实现财产利益的新渠道。视频网站、网吧、网络服务提供者、数字图书馆、远程教育机构等媒体已经成为传播权的主要利用者。透过这些媒体获取经济利益,当属著作权人的首选。此外,这些媒体也存在无偿利用传播权和追求责任豁免的要求,因此也重视传播权规则的构建。由此可见,进入数字时代后,传播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著作人财产利益的实现,这成为推动传播权勃兴的基本动因之一。
与此同时,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整体治理框架的改进,权利人可以为“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这些“小权利”主张利益。其一,进入数字时代以后,不仅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作品属于公共传播,即使由私人主体实施的向特定多数人进行的传播也被认为是公开传播。其二,在权利人的努力下,不仅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传播被认定为营利表演,而且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传播也被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这样一来,广播组织、网吧、卡拉OK厅或者公共汽车等再以合理使用为由主张免责就很难奏效。其三,集体管理组织的逐渐兴起,使得权利人可以通过各种组织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必事必躬亲。这样一来,传播权作为一个整体性的著作权权能受到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