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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传播的终结与传播权的勃兴

  

  因此,著作权人及其集体管理组织采取行动终结“免费传播”,并非是无理取闹,而是权利人在行使著作权法中“传播权”的合法举动。还是以网吧的播放行为为例:首先,如果网吧是通过局域网或者与某些网络内容商进行链接的方法利用作品,这一经营模式的本质是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传播电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网吧经营场所的任一终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这正落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之中。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网吧自然不得传播。其次,如果网吧是在内部安装的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上公开再现电影作品,这一经营模式的本质是以单一或多数视听机或其他传送影像的方法在同一时间向现场或现场之外一定场所传达作品,这正是权利人放映权控制的行为。再次,如果网吧是接受网络媒体正在播放的电影作品,使进入网吧的公众可以在特定的时间观看,则是广播权控制的行为。因此,网吧必须要依法取得权利人授权并支付报酬后,才能从事这些行为。同样的道理,在公共汽车上放映、在广播电视上广播、在公共娱乐场合上进行表演等,都是由著作权人放映权、广播权、表演权控制的行为。当然,我国法律对表演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规定了若干限制制度。除此之外,其他任何经营机构传播作品,不仅要支付报酬,还要征得权利人许可。


  

  二、传播权勃兴的正当性


  

  在我国发生的权利人及集体管理组织向经营机构收费事件,旨在终结长期以来的免费传播,体现了在著作财产权法律构建中传播权地位的突起,或者说是应证了传播权当下的勃兴。传播权的勃兴是从著作权历史发展中归纳出来的概念和范畴。在人类社会进入数字时代之前,传播权的体系虽然也随着录音录像、广播、放映等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而呈现扩张的态势,但就传播权所起到的作用而言,仍然是著作权人较少关注的“小权利”。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最根本的原因是传播技术的局限性造成传播范围有限性。由于传播权奉公共传播为圭臬,所以大量的行为主体囿于传播技术,不能够进行有效的“公共传播”。再加上传播行为体现出地域广泛但损害微小的特征,收集取证难度很大,制约了传播权保护的兴起。此外,著作权人也可以通过控制有形复制行为掌控后续的传播路径,并且在控制复制行为中收回成本实现利益,因此也就没有过于强烈的传播权维权主张和法律规则设计要求。


  

  但是现代信息技术的出现改变了这一切。具体来说,传播权的勃兴是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革命,由以下各种因素共同推动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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