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国际公约及多数国家都已规定了对广播组织权的法律保护,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对象是广播信号,而信号中包含的广播节目、内容是一种重要的信息。因此,我们在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时,一定要兼顾公众获取和利用信息的权利 。
(三)兼顾广播组织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原则
广播组织权在保护时主要涉及到两种利益,一种是广播组织对于其广播信号的财产利益,另一种是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利益 。这两种利益的关系类似于著作权与言论自由权的关系:“著作权与言论自由权……可以视为同一枚硬币的两面,前者是所有权,后者则是社会的政治权利。它们被连在一起,是因为二者都涉及信息的流动,一个为营利,另一个为了自由。就像运河之闸,它可以促进信息流动,也可能阻碍流动。”{5}P123 - 124 广播组织权与信息获取权是矛盾的两个方面,双方存在着既统一又对立的关系。就统一的方面而言,广播组织权的设立保护了广播组织在广播电视节目传播活动中的利益,激发了广播组织传播节目的积极性 其劳动增加了社会上的信息流量,使公众可以得到和利用信息,从而保证了公众的信息获取权的实现。从社会责任的角度来看,广播组织作为信息传播的媒介担负着传播社会文化的职责,有义务向社会传播信息,正如美国法官所指出的那样:“ 媒介负有传播信息和思想的义务,而公众享有接收信息的权利 。”{6}P70 - 80就对立的方面而言,广播组织的权利在某些时候可能会与社会公众的信息获取权产生矛盾。如果不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社会公众可以免费接收信息,从而可以获得较多的信息。但这样一来,广播组织因利益受损而不愿投资广播事业,从而会减少信息的产出 所以,“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 {1}P185这在历史上已有表现,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广播组织在许多国家都被看作是公益性组织,公众可以自由地免费欣赏广播电视节目。从1964年开始,许多广播组织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而拒绝免费传播节目,它们与社会公众缔结了以付费收看为内容的节目使用合同,要求公众交纳接收广播节目的费用。为了实现该目的,广播组织甚至会采取加密措施,这样,一些不愿付费的公众将不能正常收看或收听节目。对此,公众也只能被动接受。这是因为,无论是公益性广播组织还是商业性广播组织,都是社会上实力强大的机构,而公众则处于弱势地位。当广播组织限制节目接收时 ,公众无法获得应有的信息,因此一些人在美国20世纪60年代爆发的“加利福利亚免费电视改革运动”中将付费电视制度称为一个“需要往电视机里投放满满一箱美元来饲养的妖怪”。{6}P70 - 80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也给予了广播组织较高水平的保护。广播组织权利范围的扩张,会不断缩减公有领域,限制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和利用,从而打破广播组织权与公众信息获取权之间的平衡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