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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型作品”定义重构

  

  ( 三) 根据实物、人或动物制作的有独创性的“模型”


  

  上文已经指出: 为了真实再现实物或对实物进行观察和试验,严格依照实物的形状和结构,以一定比例制作的模型难以达到独创性的要求。但是,如果仅仅是以实物为“模特”,在制作模型时为了追求美观,在模型中改变了源自于实物的形状、结构和其他外部特征或进行了修饰,使得模型具有了独立的、能够与其实用功能相分离的审美价值,则该模型就不再是实物的复制品,而是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了。前文提及的具有嘲讽效果的缩小版人像雕塑和波音飞机玩具都是典型实例。


  

  此处所说的“实物”,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定义中的“物体”,是指自然界天然存在的物( 如陨石、硅化木) 和制造物( 如雕刻、飞机) ,并不包括有生命的人类和动物。但有人也将以有生命的人和动物为模特制作的雕像或玩偶称为“模型”。[29]然而,这种“模型”的独创性则是不言而喻的: 一方面,制作者要以独特视角选择人或动物的特定姿态; 另一方面,由于模型不可能百分之百地精确再现生命体的许多特征,同时为使“模型”具有一定美感,制作者必须进行艺术的抽象以及美学上的修饰,由此形成的“模型”自然可以构成作品。


  

  同样,在涉及地理、医学等科学领域的教学中,往往需要制作模型教具,如地形剖面模型和人体模型等。这些教具往往并非是实物的精确再现,而是在形状和结构方面进行了艺术抽象,或在线条、色彩上有独特的设计。例如,为了说明人体结构而制作的人体模型中,需要有以三维形态表现的小肠等器官。在教学模型中,不可能按照真人小肠的长度,将小肠的所有弯曲全部展现出来,而是根据教学的需要进行取舍,只制作出最为重要的部分,并配合有所夸张的色彩和形状,使学生留下深刻的印象。这类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教学模型当然也可以构成作品。正是基于这个原因,美国版权局在 1959 年颁布的条例中,明确承认立体的地形模型( relief models) 可构成作品。[30]


  

  在美国发生的“Pivot Point 诉 Charlene Prods 案”中,原告聘请艺术家设计并制作了一个模型头像并命名为“玛拉”( Mara) ,作为发型设计和培训的工具。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并销售与“玛拉”极为相似的模型头像,双方就该模型能否受版权法保护发生了争议。美国第七巡回法院认为,可以从“玛拉”中看出“时尚 T 台模特”眼中“饥渴的神情”,[31]“玛拉”的特定面部特征体现了设计师的艺术判断,因此“玛拉”被认定为作品。[32]再如,在“Hart 诉 Dan Chase Taxidermy Supply 案”中,原告设计制作了动物模型。法院接受了这样一种观点: “制作者意图将模型做得栩栩如生,表达他对动物的独特视角”,因此涉案的模型是艺术的表达,能够作为“雕刻作品”受到保护。[33]


  

  但是,与“原型”不同,这类“模型”本身就是已经创作完成的最终作品形态,而不是创作作品的中间步骤。疑虑“原型”是否构成作品的理由对此类“模型”并不适用。因此,将这类“模型”直接归入美术作品( 包括实用艺术作品) 更为适当。当然,如果立法者认为著作权法若不作明确规定,有相当数量的公众会误认为这类“模型”不构成作品,那么将其作为一种作品类型列出也是无可厚非的。


  

  当然,无论将“原型”还是上述“模型”列入法定作品类型,对其定义必须科学。如果选择只将“原型”作为法定作品类型,可将《著作权法》第 3 条第 4 项的“美术、建筑作品”改为“美术、建筑作品,包括其原型”,同时删除第 7 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中的“模型作品”。这是因为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本身就属于“美术作品”,无论是纯艺术作品、建筑作品还是实用艺术作品,其原型都可以放在“美术、建筑作品”这一类别中加以保护。相应地,应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删除对“模型作品”的定义,取而代之的应是对“原型”的定义: “为完成美术作品、建筑作品而创作的立体造型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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