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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型作品”定义重构

  

  那么,为什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会如此定义“模型作品”呢? 笔者臆测,这是因为《伯尔尼公约》第 2 条第 7 款规定: 应由本联盟成员国自行决定其立法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工业设计( industrial designs) 和“models”的范围,以及保护的条件。其中“models”一词被直译成“模型”。[13]但是,这种直译是存在问题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中对“model”的解释是: 在物质载体上,对艺术作品或商品的外观作出的立体造型设计,它提供了制作艺术作品或制造工业产品的样式。[14]从该释义中可清楚地看出,“model”的意思与汉语中的“模型”差异极大,甚至可以说是南辕北辙。汉语中的“模型”,正如《现代汉语词典》所定义的那样,是先有实物,再根据该实物的形状和结构按比例制作的物品。而在著作权法中,则是先有“model”,再根据“model”的样式,制作立体艺术作品或工业产品。英国《版权法》第 4 条中的用语是: “为建造建筑物所制作的‘model’。”美国 1909 年《版权法》第 5 条将“艺术作品,以及为艺术作品所作的‘model’或设计”列为一类法定作品。该法第1 条更是清楚地规定: 当受保护的作品是对艺术作品的“model”或设计时,版权人享有实现、完成它( complete,execute,and finish it) 的专有权利。[15]这些立法中的“model”都特指为最终完成立体作品而做的造型设计。


  

  对于这一点,可供参考的是对《巴黎公约》中“utility model”的翻译,对该术语的正确中文翻译就是专利法中的“实用新型”。[16]显然,该术语中的“model”并非汉语意义上的“模型”———根据已有实物按比例制作的物品。根据《专利法》第 2 条的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作为一种“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制造最终产品的基础。从过程上看,是先有“实用新型”这一技术方案,后有根据该方案制造的产品。从专利授权的角度看,要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只需要提交技术方案,并不需要提交最终产品。对此,郑成思教授也早已指出: “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 2 条( 7) 款( 中文译本) 里,可以见到专门把‘模型’列为可受保护的客体之一。但这不过是翻译技术问题,或可以说是翻译上的一种失误。……该款所指的实际是‘立体外观设计’,以与‘平面外观设计’( Design) 相对应。”[17]


  

  上文曾提及: 英国《版权法》第4 条规定: “建筑( 作品) ”包括为建造建筑物所制作的模型( model) 。英国有关版权法的权威著作就对此清楚地指出: “如果一个模型是为了建造( 建筑物) 的目的而制作的( a model for a building) ,则该模型可以作为建筑作品受到保护。该用语没有提到‘对建筑物制作的模型’( a model of a building) ,说明该条款是有意要区分这两种情况。‘为了’这一用语暗示了制作模型与意图建造的建筑物之间的积极联系。在这方面,这种模型与建筑示意图与草图一样,是在完成对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设计过程中的准备性工作。这就排除了根据建筑作品而制作的模型,因为这种模型不是为了显示将要建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造型而制作的。如果这种模型能够受保护,也是作为手工艺品受到保护。”[18]


  

  因此,著作权法意义上的“model”并不是汉语意义上“物体的模型”,而是“对作品或物品的立体造型设计”。如果使用更为简洁通俗的译法,可以采用“原型”,即以“原型”体现的造型设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之所以自相矛盾,是因为其用汉语中“模型”的通常含义代替了“model”在著作权法中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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