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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型作品”定义重构

  

  因此,当他人未经许可以复制、发行等方式利用“作品的模型”时,只可能侵犯原造型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而不是既侵犯了原造型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又侵犯了模型的著作权,或者只侵犯了模型的著作权,而不侵犯原造型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因为在此情况下,原物和模型只不过是同一作品的两种体现( 原件和复制件) ,只存在一个著作权。


  

  ( 二) 模型未能准确再现实物


  

  如果模型的制作者在根据实物进行缩小、放大或按原尺寸制作的过程中,没有严格地按照各构成要素的比例关系,而是人为地改变了点、线、面或几何结构,导致最终形成的物品在内容上与原作品存在显著差异,则制作者贡献出了源自于本人的成果,而不是单纯地再现原作品。例如,在对人像雕塑进行缩小的过程中,刻意改变人像的表情或面部特征,导致缩小版的人像雕塑具有嘲讽的视觉效果。再如,以波音飞机为原型,制作供儿童玩耍的玩具,该玩具并非飞机的精确缩小版,而是适应儿童的审美心理,对飞机各部分的形状进行了重新塑造和艺术加工。在这种情况下,制作者的确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艺术表达的情况下,通过增加新的艺术表达创作出了新作品,也即原作品的演绎作品。


  

  但是,对于这样一种作品,能否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却是值得质疑的。首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中有“目的要件”,即要求该模型必须“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而制作,“试验或者观测”显然要求模型精确地再现原物,否则无法实现这类用途。例如,在研发飞机的过程中,需要“将飞机做成几何相似的小尺度模型”,利用相对性原理和相似性原理,将其置于风洞中进行试验。在我国国防科研人员研发歼 10 战机的过程中,将模型放在风洞中进行了一万多次的试验,为飞机研制提供了大量科学准确的气动试验数据。[3]可以想象,用于试验和观测的歼 10 战机模型,只要在造型和结构上与真机有丝毫的差异,研发工作就会前功尽弃。而“展示”的对象显然是原“物体”,也即制作模型是为了让观看者从中了解原“物体”。如果模型与原“物体”在内容上相去甚远,就达不到“展示”的目的了。例如,2010 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展示了我国新近研制的飞行器“天宫一号”的模型。[4]为了让全国观众了解“天宫一号”的全貌,该模型必须是实物的精确缩小版,否则央视的“展示”不是愚弄观众么?


  

  其次,“模型作品”定义中还有“制作方法要件”,即“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按比例制成”当然是对原“物体”按统一的比例缩小、放大或按 1∶ 1的比例原样制作,从而在模型中保持原“物体”的“形状和结构”,而不可能是对其中一部分按 10∶ 1的比例,对另一部分又按 20∶ 1的比例进行制作。因此,上文提及的可具有独创性的制作实例———在对人像雕塑进行缩小的过程中,刻意改变人像的表情或面部特征,不符合立法对“模型作品”的定义。


  

  由此可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是自相矛盾的。“模型作品”必须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但对“模型作品”的定义却恰恰排斥了有独创性的制作过程。实际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直接来源于《现代汉语词典》对“模型”的第一个释义———“依照实物的形状和结构按比例制成的物品,多用来展览或实验”。[5]但这种简单的照搬却带来了严重的问题: “模型”与“模型作品”的混淆。在风洞中进行试验的歼 10 战机模型是符合《现代汉语词典》定义的“模型”,却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模型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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