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辩护权利的保障和维护,政府应当作为首要的责任主体,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在“义务和责任”一编中亦对此予以了确认。例如,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数据、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迟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又如,第22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鉴于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律师辩护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特别是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重要性,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尽快落实《律师法》中关于上述权利的规定,切实在司法实践中尊重、保障并维护律师的辩护权利,为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未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进一步细化《律师法》在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方面尚存语焉不详或不尽完善之处,如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明确含义、通信权是否应当予以涵盖、调查取证权是否应当扩展到侦查阶段等。{7}
(二)建立健全律师辩护权利的配套措施和救济机制
任何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都是一项系统工程,是若干因素的有机结合和相得益彰。其不仅需要基本法律条文的明确、细化并得到执行,同样需要与该制度相关的其他配套措施和保障机制的建构、健全,缺乏任一因素都易于使得该制度因失去根基和支撑而成为“空中楼阁”,律师辩护制度亦是如此。《律师法》创设性地对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律师辩护权利进行了重新规定,其进步意义和改革精神毋庸置疑。然而,辩护权利的配套措施和救济机制在《律师法》以及其他法律中的疏忽和遗漏,则难免使得律师有效行使其辩护权利的前景蒙上雾霾,难以让人乐观。
以律师的会见权为例。《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该条规定明确了受委托的律师仅凭‘“三证”即可会见当事人且会见不被监听,其较刑诉法的进步不述自明。但律师能够会见当事人的前提是获知其已被羁押并且取得其委托,对于如何保障这一前提,即如何履行告知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以及羁押何处等相关信息的义务,《律师法》却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刑诉法亦仅是作出了“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情形以外”这样留有较大操作空间的含糊表述。告知义务的非约束性无疑将使律师会见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实现会因侦查机关的主观好恶而变得扑朔迷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