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律师辩护权利的强化
基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专业性与律师职业性的契合,律师辩护权利特别是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的有效行使,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过程中往往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较为成熟的美国为例:首先,律师有权与当事人保持顺利、不被打扰的沟通与联系,因为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一般都是律师代表被告人提出来的,被告人本身鲜有专业知识和能力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问题;其次,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前提是对案情的深入了解,这就需要其在很多情况下对侦查阶段的行为有亲临现场的经历,如逮捕、搜查、扣押、讯问时律师都可以在场,并且能够查阅案卷,有效获取控方的相关信息;再者,为保证辩方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或者提出证据反驳控方关于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律师还享有调查取证权,可以自行取证,找证人出庭,找专家鉴定等。
反观我国,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密切相关的律师辩护权利迟迟难以得到司法实务部门的充分落实,现有的一些法律规定也过于原则和笼统,操作性不强,并且缺乏一定的保障和救济机制,强制性不够。这些制约因素必然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辩护方的“申请难”、“排除难”和“维权难”,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有形式化、虚置化的危险。故而,落实并保障律师辩护权利,提高辩方在排除程序中的对抗能力,是有效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一)落实并细化《律师法》关于律师辩护权利的规定
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律师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在吸收借鉴多年司法改革成果和国内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0月审议通过了新的《律师法》。该法优化了律师的执业环境和管理体制,完善了包括辩护权在内的一系列律师权利,“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际步骤”。{5}但是,由于与刑诉法在某些方面不相协调,加之有些规定缺乏细化的操作内容,新颁布的《律师法》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遭到公安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的变相抵制或消极对待,并在理论和实务部门之间引起了一场关于律师法与刑诉法的“效力之争”。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予以了答复:“新修订的律师法,总结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有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完善,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6}遗憾的是,时至今日,《律师法》中有关律师辩护权利的一些规定依然难以在刑事诉讼中得到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