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张理恒,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通说看法比较集中地反映在了近十年以来国内刑法学的教材与专著中。(参见:高铭瑄.
刑法专论:上编.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434;王作富.
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05;吴学艇.
刑法修订问题讲座.中央编译出版社,1997:67.)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不法侵害”这一词条的解释是:“不法侵害及其变化的术语在民法制度中被用于民事侵权行为上,在苏格兰和南非法律中,不法侵害是一个部门法,主要处理引起不公正的损害和损失的民事责任问题。大致等同于普通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参见:戴卫.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251.)
精神病人在事实上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刑事责任能力,刑事未成年人则是由法律推定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在
刑法理论上,这属于对危险源本身(并非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逆击行为,相当于德国刑法理论中的防御性紧急避险。(参见:郑健才.
刑法总论.三民书局,1985:178.)
根据我国通说,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具有“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耦合关系。
有关犯罪论体系的问题显然是本文无法承受的重大课题;但“问题的思考”必然受制于“体系的思考”。无论是上世纪70年代,时任东京大学总长的平野龙一教授提倡的“从体系的思考转向问题的思考”,还是本世纪初作为平野后辈的立命馆大学松宫孝明教授所提倡的“从问题的思考转向体系的思考”,体系与问题就是刑法学研究中互为消长的两面。从这个意义上讲,完全肯定说还与我国传统的平面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一定的冲突和不协调性,因而使本问题得以合理解决的根本之道在于突破作为体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对现有的平面体系加以改造,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立体的、阶梯的体系的合理因素,已经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相当数量一线学者的共同看法,例如陈兴良教授在其教科书中直接拿来了德日通行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张明楷教授则主张违法和责任相区分的二阶层体系。(参见:陈兴良.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考.法制与社会法制,2000,(3);张明楷.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环球法律评论,2003.周光权.犯罪构成理论:关系混淆及其克服.政法论坛,21(6)。相反观点请参见: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法商研究,2006(1).)
在日本,有相当数量的学者否认针对意外客观侵害的正当防卫。例如早稻田大学野村·稔教授认为“考虑到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侵害,行为不能被看做违法,所以应当理解为对这种行为的正当防卫不被允许。”(参见:野村·稔.
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24.)其实,野村教授的见解完全受制于本人所持的犯罪体系论立场。自小野清一郎教授以降,随着犯罪论体系的变革,故意、过失上升为了违法要素与构成要件要素;易言之,一直以来作为责任内容的故意和过失被看成说明法益侵犯性(客观违法性)的要素。因此,欠缺故意和过失等违法要素的客观侵害行为就不能作为正当防卫起因条件的“不法侵害”对待了。但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二元论”的逐渐衰退以及结果无价值论的风行,“违法故意”与“违法过失”的意义已被基本否定,“主观的违法要素”被限定为目的犯的目的等极个别情形。因应这一动向,针对不受罪过心理支配的意外侵害行为实施正当防卫就不成为问题。
“危险”来源包括:大自然的自发力量;动物的袭击;疾病、饥饿等特殊情形;人的危害行为等。(参见: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755.)
这涉及防御性紧急避险问题,避险的限度也需要衡量。换言之,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侵害较小或一般利益(如糟蹋庄稼、攀折林木等)时,不得对该保护动物采取威胁其生命安危的紧急避险。
本案中,甲受重伤的结果应当由丙承担负责。丙本来以杀死乙的意思唆使狗咬乙,但由于介入了乙的正当防卫而最终导致甲重伤,即是以杀死乙的意思却实施了重伤甲的行为,这属于
刑法理论上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中的打击错误问题。按照现在的通说(即法定符合说中的数故意说),丙同时成立对乙的故意杀人罪(未遂)与对甲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二罪形成想像竞合关系,以重罪论处。在此值得注意,丙对甲成立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而不是过失致人重伤罪,因为对侵害对象发生具体的认识错误并不阻却故意犯既遂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