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虽然急迫,但实施防卫无法回避或减轻损害后果的违法犯罪行为。例如,面对刑事案件证人在法庭上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的伪证行为,知悉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证明该证人提供的证言失实,而不能当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甚至谩骂、殴打该证人,否则可能涉嫌扰乱法庭秩序罪、打击报复证人罪,因为这种看似为“防卫”的行为无法达到使法官明辨真相从而维护司法效用的合理效果,相反可能强化法官对证人证言的误信,因而不具有任何降低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
4.大多数的单位犯罪{1},因为不法侵害应限于自然人的举动对法益的侵害,而单位犯罪行为,虽具体归单位代表人或代理人经办实施,但也属于单位自身行为,因而不是单纯的自然人行为。但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较典型的自然人犯罪却是正当防卫的对象。例如,为了公司经营利益、经公司集体研究决定,由公司管理层收买杀手对公司竞争对手甲实施的杀人行为,由于杀人罪只能是自然人犯罪,因而甲就具有防卫权。
5.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的轻微或一般损害行为{2}。无责任能力人在我国主要是指刑事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3]因而都是受法律特殊保护的人,对其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只有在具备重大利益损害危险的条件下,才有引起正当防卫的可能。面对刑事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轻微或一般侵害,受侵害人负有避让义务,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法益。受侵害人不得已损害受保护人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的一般法益之场合,可以适用紧急避险规则。[4]
综上,本文认为,作为正当防卫对象的不法侵害应被初步限定为,普通人针对一般法益、重大法益,或无责任能力人针对重大法益所实施的具有急迫攻击性、侵害性,且能够为防卫行为有效控制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不法侵害包含了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的重大侵害行为
以上只是初步确定不法侵害的基本范围,但对于受法律特殊保护的刑事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所实施的重大侵害行为是否都为正当防卫的对象,仍需要研究。在此,不妨以2008年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卷2第93题)为例展开讨论。
甲手持匕首寻找抢劫目标时,突遇精神病人丙持刀袭击。丙追赶甲至一死胡同,甲迫于无奈,与丙搏斗,将其打成重伤。……
93.关于甲将精神病人丙打成重伤的行为,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为对精神病人的不法侵害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B.甲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因为“不法”必须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而精神病人没有责任能力,其客观侵害行为不属于“不法”侵害,故只能进行紧急避险
司法部给出的标准答案是A(成立正当防卫)。{3}。该意见直接将精神病人的重大侵害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的对象,本文将其称之为完全肯定说,并持赞同态度。但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在此问题上还存在分歧,除了完全肯定说外,还有完全否定说和部分肯定说,但本文认为,这两说均不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