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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与新能源立法的制度性设计

  

  (四)新能源立法应着重手段与过程的制度性设计以减少立法阻力


  

  毋庸置疑,上述这些制度性设计的实现很大程度取决于新能源立法能否被通过。而这又取决于能否设计出一个为各利益群体所能接受的新能源立法。哈耶克曾指出这种情势的困难性,他谈到,“就情势的变化会使社会结构发生某些变化成为必要这一点而言,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一方面,为了普遍利益,社会结构应当根据这些情势的变化而进行调整,而另一方面,某些个人的利益却会始终要求社会结构不得发生这样的变化”,[46]这样就会造成一种现状,“如果人们必须就应当优先考虑哪些特定利益的问题达成共识,那么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就会失去和谐,并发生公开冲突。”[47]


  

  我们发现,这一现象不仅被哈耶克所论及,而且也被其他政治学家、经济学家所反复强调。[48]从理论上而言,在立法过程出现利益冲突,这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利益之间的平衡和妥协却不时会打破自生自发秩序,进而影响国家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发展。今天,我们同样能感受到一些国家经济领域出现的不和谐的情势也多源于此。[49]


  

  那么,如何解决这一悖论呢?哈耶克并没有为我们指出可行之道,但他在阐述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时提到的一些方法,却值得我们思考。他指出“在大社会中,人们之所以有可能保有和平和达成共识,实是因为个人不必就目的达成共识,而只须就那些有助益于各种各样的目的之实现且能够有助益于每个人实现自己的目的的手段达成共识”,因为“人们之所以有可能达成这种共识,实乃是因这样一个事实所致,即这种共识所会产生的特定结果是无法预见的。”[50]


  

  基于这种考量,新能源立法的制度性设计应更多着眼于手段和过程的设计,而不是追求目的之设计。而目的设计所带来的只能是可预见的利益结果,这正是引发新能源立法冲突的根本原因所在。因此,只有通过对手段、过程的制度性设计,才能避免新能源立法进入一个利益冲突的博弈困境。也只有如此,才能一方面缓解利益群体之间的纷争,另一方面,又可维续市场在新能源立法中的基础性资源配置的角色。当然,这种手段与过程的设计应更多地体现在市场这种工具性结构上,从而实现新能源立法的多元目的和结果。


  

  四、新能源立法应构建起具有中国语境范式的能源立法体系


  

  比较政治学曾不只一次地重申,“由于每个政治现象或国家都是独特的和不可复制的,由于现象与情境有着特定的关联性,而同样的现象在不同的情境中的相关性是不同的,所以,简单地复制别国的制度规则是毫无意义的。”[51]这也正如历史制度主义所证实的,英国、美国和法国都遵循市场理念,但它们所采取的路径却是千差万别的,即使是同样实施自由经济的英国和美国,法律政策也是迥然不同的。[52]这就要求,新能源立法应立足于本国情境,吸收具有规律性的制度规则,形成体现本国范式的新能源立法体系。具体而言:


  

  (一)新能源立法应确立起能源变革的元规则制度


  

  新能源立法应以能源变革作为立法的元规则制度。这是因为:一方面,从人类能源发展史来看,能源变革是人类能源改进和更替的基本动力。例如,英国工业革命的爆发就是以能源变革作为前提的。正是由于煤炭取代柴薪,才使英国率先进入了现代工业文明。[53]因此,从能源史的角度而言,应将能源变革作为能源立法的元规则制度。另一方面,就新能源发展来讲,它本身就是一种能源变革。它是利用可再生能源等非化石燃料取代煤炭、石油等化石燃料,以及通过能源的技术革新实现能源的改进和更替。所以,新能源发展也要求以能源变革作为元规则制度。


  

  总之,新能源立法中应确立起能源变革的元规则制度,以能源变革作为衡量所有能源立法和行动的基本准则,当其他原则和规则与其相冲突时,能源变革原则应居于首位。[54]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一个有利于新能源发展的立法体系,才能不囿于现状,吸收所有可变的因素。最终在新能源立法体系中形成只要有利于能源变革,就应当鼓励;只要能改变能源现状,就值得肯定;接受和鼓励一切具有推动新能源发展的制度、技术和资金的能源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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