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新能源立法应保障市场是发挥个人、地方制度性设计的主渠道
哈耶克曾指出,“如果我们希望每个人都生活得富裕,那么我们据以趋近这个目标的方式就不能是经由法律的规定去命令人们应当实现这个目标,或赋予每个人以一项法律权利去要求获得我们认为他应当享有的东西,而毋宁是向所有的人提供激励以促使他们尽可能地去做有助益于其他人的事情。”[39]而“市场秩序对我们实现自己的目的极有助益:它不仅像所有其他的自生自发秩序那样,会在我们的行动中给我们以指导和在不同人的预期之间促成某种应合关系,而且还会拓展每个人在更大程度上支配各种物品(亦即商品和服务)的前景或机会,而通过任何其他方式,我们都不可能做到这一点。”[40]此外,“市场乃是一种仅仅以互惠互利原则为基础的秩序,而立基于这项原则,任何人的机遇都可能比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所享有的机会要多得多。”[41]
从哈耶克的上述论断可以看出,市场是经济发展最主要的动力源,同时它亦是个人获得物质财富最直接的渠道,因此经由市场促进经济发展才是最为可取的途径。特别是“人之活动的这种结构会持续不断地调整自己,以与千百万计的从整体上不为任何个人所知道的事实相调适,并且通过与这些事实相调适的过程而发挥自己的作用。这种适应或调适过程的重要意义在经济领域中最为凸显,而且也首先是在这一领域中得到强调的。”[42]
所以毋庸置疑,新能源立法中应发挥市场作为新能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无论是从新能源投资而言,还是新能源技术的促进来说,立法的制度性设计均应建立在市场模式之上。这种经由市场配置调动起来的积极性无疑会激发个人更多的自主创新,从而在新能源发展过程中摸索出一套形之有效的市场模式。当然,之所以将市场的重点放在个人和地方层面上,原因亦有两点:第一,自下而上的模式能很快地与市场相融合,制度设计的可行性也能最快地体现出来。第二,相比政府投入到新能源市场中,个人、地方在发掘新能源制度性设计方面更具灵活和迅速转向的优势。第三,从哈耶克的实践理论而言,制度性设计的出台产生于试错的过程,而个人、地方在制度性设计的试错方面,更具分散性、更能产生多样的制度设计类型,从而将人之理性发挥到最大程度。
(三)新能源立法应确立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的首要地位
经济学的基本理论业已阐明,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乃是市场中存在着公共产品、自然垄断和负面的外部经济效应,而政府对于匡正市场失灵具有根本的重要意义。[43]所以,发挥政府在治理市场失灵方面的主导性诉求乃是一条行之不悖的规则。但是政府应如何来匡正市场失灵呢?哈耶克认为:“人们要求政府予以提供的那些最为重要的公共产品,并不是对任何特定需求的直接满足,而是对某些条件的保障,从而使个人和较小的群体在这些条件下得以享有较有利的机会以满足彼此的需求。”[44]这表明,政府在匡正市场失灵方面,主要的职能应是提供那种人们得以进入市场的最低条件,简言之,就是要提供那种完善的社会保障。
新能源市场在孕育发展过程中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是必然的。这是因为:首先,新能源投资意味着对传统能源的一种挑战。随着新能源的壮大,传统能源必将面临市场的萎缩,而随之带来的则是传统能源生产的失业问题。其次,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能源贫困问题。[45]特别是在新能源进入市场的初期,对新能源的外力推动必然会引发能源价格上涨。此外,我们应更多关注的是,尽管新能源发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出于环境保护的立场,但这决不意味着新能源发展就必然带来环境的改善,甚至更有甚者会造成环境的恶化。例如,水电等新能源在制度性设计上的不当,极易对当地生态系统造成破坏。
是以,尽管政府不是公共产品的唯一提供者,但却是负有首要责任的提供者。因此,新能源立法应明确政府在提供社会保障方面的首要地位,特别是对于新能源产生的失业救济、工作培训以及宣传方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而对于能源贫困和环境保护方面,税收与评估则应作为新能源立法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