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哈耶克认为在外部规则制度性设计中,市场仍应发挥相应的功能。哈耶克提出:“我们在依靠市场提供这些服务的情势中采取下述做法亦是极为可欲的,即一方面我们用中央决策这种强制性措施来实现筹措资金的目的,而另一方面我们则尽可能地把组织这些服务之生产的工作和在不同的生产者当中分配这些可供使用的资金的工作交由市场所具有的各种力量去决定。”[29]从强制社会价格支持机制中可以看出,这一制度性设计含有众多市场元素,比如能源供应商有权选择服务的对象、水平和种类,能源资助的分配按他们在能源市场上的份额进行。这些都体现了外部规则与市场相结合的特点,打破了经由政府独享社会保障提供者的界线。
总之,无论是从对碳捕获与封存技术的市场激励机制,还是强制社会价格支持机制的法律设定,英国《2010年能源法》都融入了哈耶克社会规则二元观的理念,这也启发我们在进行新能源立法时也应注重贯彻这一理念,从而促进新能源的进一步发展。
三、中国新能源立法的关键—重新思考政府与市场的界分
在新能源立法的各国实践中,问题的关键在于找准新能源的政府与市场的界分。[30]而要找到这一关键点,就必须承认一个事实,即哈耶克所指出的,“人们对于深嵌于大社会秩序之中的大多数特定事实所处于的上述那种必然无知的状态,乃是我们认识社会秩序这个核心问题的根源”。[31]所以我们所制定的“行为规则的功能,就在于克服我们对那些决定着整体秩序的特定事实的无知而形成的那种障碍。”[32]换言之,“规则乃是对我们对于大多数特定情势所具有的这种不可避免的无知所做的一种应对或调适。”[33]
当下各国经济社会中普遍存在着一种倾向—政府对市场的过度干预。尽管金融危机的产生,很多人认为是政府监管不利,但我们发现这一危机产生的最根本的原因仍是经由政府对金融市场干预所引发的。[34]经济学理论已充分证明,市场本身所产生的垄断等相关问题并不会造成对经济的影响,而正是由于人为因素的介入,才最终引发了具有破坏力的结果。所以,克服人之理性不及才是解决市场问题的关键。这正如哈耶克一再表明的,“理性的使命之一,就是要确定理性控制的范围或限度,或者是要确定理性应当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它所不能完全控制的其他力量。”[35]
因此,作为一国内最具理性的体现,政府只有将其限定在一法定额度内才能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只有明晰政府在市场中的界线,才能保证市场的有序发展。因此,“对政府在实施行为规则方面所具有的强制功能,与它在只须管理那些由其支配的资源方面所具有的服务功能之间做出界分,具有着根本的重要意义。”[36]
(一)新能源立法应限定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仅是提供普遍的机会
哈耶克强调:“我们决不能把公众的主要关注点引向特定且已知的需求,而必须将其指向那些维护自生自发秩序所需要的条件,因为这种自生自发的秩序能够使个人以权力当局所不知道的各种方式满足自己的需求。”[37]“因此,政府可以通过强制人们遵守那些从以往的经验来看最有助于自生自发秩序之型构的抽象行为规则的方式,去增进不确定的任何人成功地追求同样不确定的任务目的的机会。”[38]
无疑,新能源立法就是旨在明晰政府对市场干预的界线,就是旨在强调政府只能提供普遍的机会,而不是对特定结果或目的的追求。如果不这样去做,必然会引起不同利益群体之间为争夺新能源投资而引发的利益冲突,而政府根本无力去平衡如此众多的利益纷争,当利益平衡被打破时,来自利益群体的不满将势必削弱政府的威信力。退一步而言,即便政府最终平衡了所有利益群体的要求,那么,新能源市场这一自生自发秩序也将在满足不同利益的要求下扭曲变形,最终的结果则只会是新能源市场发展的萎缩和凋零。
因此,新能源立法就是要通过划清政府在市场中的界线,而保护政府不受利益群体的干扰,顺利完成新能源的投资发展。这样做,一方面可减轻政府的负担,能更好地服务于公共产品;另一方面,由于提供的是一种普遍机会,使得所有个体都可以参与新能源的投资,从而极大激发了市场的潜力。而一种由普遍机会决定的利益分配、一种由市场决定的利益分配,不仅符合自生自发秩序的正常演进,而且即使出现利益的不平衡,由于是非基于政府行为所致,政府的威信力亦不会受到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