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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契约效力探析

  

  在现今司法实践中,如何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证据契约?我们首先有必要清楚认识现时所处的社会是一个法制转型时期,在这一特殊时期,为解决法的局限性,司法不仅承担法的适用功能,还应具有生成法的功能。法官得以通过对于制定法的解释适用,从而弥补法律之漏洞。


  

  法律制定公布施行时乃为法律生命之开始,而非结束。对于法律受限于时代精神之本质如有所认识,则执法者应对其寻找与确认时代价值之任务得有更深刻之体会。而凡在宪法价值许可下,实务家对于法律如何适应时代及人民需要,不应受限于一时立法之形式,而应基于其良知及该法之基本法理考量,为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以行动切之法律适用及裁判活动,并赋予法律持续成长之活力{11}(P.19)。


  

  基于上述理念,对于证据契约效力,若法无明文规定,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及公序良俗,不损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皆应承认其合法性及效力。


  

  五、结语


  

  在以“个体本位”取代“国家本位”、“权力本位”的民事诉讼理念重构过程中,在民事诉讼机制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或协同主义的优化进程中,当事人关于程序利益之自主衡量得以重视,诉讼的契约化现象将不可阻挡。“民事诉讼的契约化是转型后民事诉讼制度再建构过程中必须植人的一种基本要素,如果没有这种基本元素,民事诉讼法就不可能成为与市场经济相契合的现代民事诉讼法,因为诉讼契约化内在地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素—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17}而作为诉讼契约之重要构成的证据契约,其价值理念符合市场经济的自由、平等、理性、功利等价值目标。同时,证据契约在促进程序之运作的同时,具有彰显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功能。在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优化,诉讼理念转换的契机下,构建证据契约制度可谓水到渠成。


  

  证据契约虽追求诉讼法上的影响和效力,但在实践中,证据契约开拓了诉讼外的功能。证据契约中如证据保全的合意等除了对于将来进行诉讼保全具有积极作用之外,对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外解决纷争,亦具有保障作用。可以说,证据契约的订立对于当事人选择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积极作用。其中之典型代表是,大陆法系之德国近年愈来愈强调当事人自主解决纷争。为此,德国有学者建议,可适当结合调解与诉讼契约,虽然于调解程序上未能就纷争之解决达成合意,但当事人得利用调解程序,将待证事实限定在一定范围而限缩争点。如能适当地结合裁减外纷争处理途径,促成诉讼契约之成立,纵然将来须进行诉讼,亦得减少诉讼上劳力、时间、费用支出{1}(P.223)。


  

  可以预见的是,在诉讼体制转型的过程中,证据的两栖性决定了证据契约是实现诉讼契约化的最好领域和最佳途径。而可以展望的是,证据契约将迎来较大的制度发展空间。


【作者简介】
舒瑶芝,单位为浙江工商大学。
【注释】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萨赫瑟、谢特玛尔、舒曼等持此种观点。
台湾有学者认为,德国之所以在立法上没有确立“整理并协议简化争点”等证据契约,是因其在学说和司法实践层面已得以较普遍适用,以至于立法是否明文规定已不是非常重要。参见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209页。
台湾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系指2009年7月修正的台湾“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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