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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契约效力探析

  

  就民事契约而言,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可以后一契约内容取代前一契约内容。由于诉讼程序在大多数环节具有不可逆性,因此,基于程序安定性和诉讼经济的需求,当事人一般不能通过证据契约改变或回溯至业已进行或过去的程序状态,此系诉讼的程序特征所决定的,当事人不得以意思自治完全改变诉讼程序的运作。


  

  四、民事证据契约的效力认定及拘束力表现


  

  大陆法的传统理论认为,证据的收集、运用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诉讼公法性的体现,属于法官的专断领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变更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干预法官自由心证之形成。而现代民事诉讼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机制,强调当事人对于可予以处分之标的,就事实、证据有处分权限,在不侵害法官就证据予以自由心证原则的情形下,宜尊重当事人为处分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而为证据契约之效力。肯定证据契约效力,并非排斥法官的审查权,事实上法官对于证据契约进行的审查,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利益,排除无效的证据契约,防止证据契约非正当化。


  

  (一)证据契约的效力认定准则


  

  1.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是在民事实体法中得以确认,既而被引入诉讼法,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为诉讼之真实行为,在契约当事人双方能力不平等时,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判断契约之合法有效性。台湾“最高法院”曾在公布的判决中就诚实信用作出较明确的说明:“诚信原则乃斟酌事件之特别情形,衡量双方当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关系臻于公平妥当之一种法律原则。”{14}(P.17)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判断、识别诉讼个案中当事人利益之保护。“诚信原则所具有之意义,除了以依赖保护为立足点外,事实上其亦具有在公平或称衡平之观点下,保护另一方当事人之利益。若就诚信原则之适用观之,虽然其系一般条款之性质,但其所展现出法的续造功能,则是显现在个别之具体案例及个别具体之利益中。因而,其所实现的系一种具体个案之合理化。”{14}(P.23)


  

  从现阶段来看,由于证据契约的诸多内容在民事诉讼部门法上并无明文规定,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标准对于证据契约效力进行判断尤为重要。契约内容如有违诚信原则而显失公平,应为无效。


  

  2.利益衡量机制。对于证据契约的效力,需要借助利益衡量机制加以判断。利益衡量机制是一种相对量化的评价机制,通过利益衡量同时有助于我们判断当事人所为诉讼行为的诚实性。衡量的方法是指将证据契约给当事人带来的利益好处及相应的利益减损加以比较,利益大于或等于不利益则认可证据契约的效力,否则不予认可。基于“理性经济人”的假定,当事人订立并履行证据契约的动机应出于利益驱动,故变更一般证据规则而重新约定新规则能为其产生新的利益方能合理解释他们这种契约行为的目的。利用证据契约所获得的程序利益和其他实体利益的增加大于因此所遭受的实体利益的减损,则证据契约行为有利可图。因此,如果当事人遵循证据一般规则或程序所获得的实体利益的增加小于因此所遭受程序利益和其他实体利益的减损,则应当认定当事人为证据契约具有正当之目的。当然,如上所述,证据契约是当事人在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之间平衡的结果,因此,实体利益或程序利益的局部减损,可能并不足以推定当事人行为之不正当。法官经审查如发现其中一方当事人利用该证据契约将在实体或程序上出现“无利可图”或将导致严重不利益,则该证据契约可能显失公平。此时,法官理应行使阐明权,阐明利害关系,但如当事人不请求撤销也不作出合理说明的,法官有权在契约结果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之情形下认定该证据契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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