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利益衡量原则谈保障刑辩律师阅卷权

  

  在英美法系国家,英国规定,开庭前检察官向辩护方提供证据材料有两方面:一是检察官将要在法庭审判中作为指控根据使用的所有证据;二是检察官不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即对检察官无用的材料,也就是说除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检察官才可依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拒绝向辩护方提供。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人的律师可以领到预审时听证的有关记录,以便律师为进一步的听证或审判做准备。根据地方规则,地方(县)法院可以为律师阅卷指定地点或确定提供律师阅卷的条件。”而且检察官在审判前向辩护方开示的证据一般包括被告人的陈述,被告人的犯罪记录,文件和有形物品;检查和试验报告;专家证词的概要;证人的身份和之前的陈述等。


  

  可见,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取“卷宗移送主义”,律师可以在法院或检察院阅卷;英美法系国家则不向法院移送全部证据,律师在开庭前到检察院或指定地点查阅案件材料。以上各国尽管都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作了不同的规定,但是,对于律师享有充分的阅卷权,及在审判阶段享有查阅全部案卷材料权利的规定却是共同的,这显示出各国对保护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职能给予了高度重视。


  

  三、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律师阅卷权


  

  谈及律师阅卷权,不可避免地要涉及证据开示问题。一些学者认为,中国也应该建立自己的证据开示制度,一些学者则主张采用阅卷方式,主要是考虑我国多年来形成并已习惯了阅卷方式,同时我国现有司法资源尚难承受建立一套新的证据开示制度所需要的代价。


  

  笔者认为,从利益权衡的角度考量,律师阅卷权的单向性,强调的是控方将所掌握的案卷材料向辩护方出示的义务,辩护方不负证据展示的义务;而证据开示制度强调的是控辩双方相互展示证据材料的义务,需要许多相关配套机制的建立,如被害人、证人保护机制,司法审查机制等,特别是当前在我国建立司法审查机制还受到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辩护人具有直接的对抗地位。因其具有利于国家的裁判终局的心理基础和利害动机,提起公诉一般倾向于追求被告人有罪。”对辩护律师及早、全面阅卷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也就有了现实的土壤。从现实情况和节约改革成本的角度考虑,对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造,赋予刑事辩护律师全面的阅卷权,比借鉴西方国家经验,构建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要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基于此,笔者建议通过赋予辩护律师全面的阅卷权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阅卷权制度。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