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在所有的案件中,各种种类的证据对被追诉人进行庭审准备同等重要,但是辩护律师对不同种类的证据知悉情况可能带来的结果却是不一样的。一般来讲,像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稳定性比较强,辩护律师对这些证据资料的知悉有利于其辩护权的行使。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规定控方至少应当将其在庭审中提交的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早开示。对于证人证言,因其开示容易导致干扰证人现象的发生以及证人证言的开示很容易为被追诉人进行虚假陈述提供便利,大多数国家在证人名单、住址以及证人证言是否需要开示、开示的范围以及开示的时间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别。我国检察机关对“关键的证人证言”往往并不移送法院,“其理由是防止辩护人庭前改变证言”。同时在提供主要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法院无权对其完整性提出要求,从而为检察机关移交主要证据复印件时的随意性处置提供了条件。辩护律师看到的材料受到检察院移送材料范围的极大限制,难以全面掌握对被告人的证据。
二、刑事辩护律师阅卷权域外考察
世界各国都把律师阅卷权的保障作为司法民主的一项重要内容。大陆法系国家与起诉中的卷宗移送制度配套,普遍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英美法系国家则在起诉书一本主义基础上,确立了证据开示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在其《刑诉法》第147条就“辩护人查阅案卷专门作了规定,不仅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都不允许拒绝辩护人查阅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查阅准许他或者假如提出要求时必须准许他在场的法院调查活动笔录,查阅鉴定人的鉴定。”而且在案件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查阅移送法院的或者在提起公诉情况中应当移送法院的案卷,有权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日本检察官起诉实行一本状主义,严禁法官在庭审前接触任何证据材料,堵住了辩方到法院阅卷的通道,但是辩护律师对控方证据有先悉权与阅卷。在法国,辩护方不享有积极的调查取证权,除会见被告人并与其交谈外,辩护律师对案内证据的了解主要依靠查阅案卷和参与预审程序。辩方如果认为对辩护有用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或保全。控方有关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和证据都要在审判前合理的期限内经辩方过目,了解甚至摘抄、复印。辩护律师的阅卷可以在侦查阶段进行,当案卷和证据被移交到法院之后,再集中全面查阅、了解。意大利控方有全面开示其所获证据的义务,也就是允许辩方律师查阅其全部案卷材料,由于废除了卷宗移送或起诉方式,因而法律规定律师可直接到检察机关阅卷,预审后、开庭前也可到法院专设的部门去阅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