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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刑法》新增设的人体器官犯罪

  

  (二)合理设定入罪门槛


  

  有关人体器官犯罪的立法合理设定其入罪门槛,有效地限制了刑法的处罚范围。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关于人体器官移植的基本原则和中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禁止有偿的人体器官买卖,并且反对特殊关系群体之外的活体移植。[8]这意味着即使经过“本人”同意,摘取供体器官进行买卖的行为仍然是非法的。但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有未经“本人”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而在“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虽是违法的但却排除犯罪性。该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刑法》只能禁止和惩罚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当某一行为在特定情况下明显降低了对法益的侵害或危险时,把其排除在犯罪之外才是正当的。具体到“本人”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场合,器官“捐献”者有充分的自主权来决定是否割舍自己的人体器官,虽然人体器官的物权性存在争议,但是当行为人明确表示舍弃自己的人体器官时,法律不便给予过多的干涉,更不能对摘取他人人体器官的相对人予以严厉的刑法否定性评价和惩罚。毕竟,“本人”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在本质上与被害人承诺行为具有一致性,而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后者能够有效地阻却行为的犯罪性。


  

  (三)彰显对未成年特殊群体的刑法保护


  

  《刑法修正案(八)》有关人体器官犯罪的立法彰显了对特殊群体刑法保护的特点,即对于摘取未满18周岁的人的人体器官的,不管是否获得“本人”的同意,都不能阻却犯罪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未成年人由于自身能力尚未达到充分认识自己行为性质的程度,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方面要低于成年人,因此通常受到法律规范的特殊保护,有关人体器官犯罪立法即鲜明体现了这一宗旨。基于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尚未健全,不能充分认识摘取人体器官行为对人身健康和生活的影响的考虑,立法者明确规定即使未成年人同意,也不会影响行为人构成人体器官犯罪的认定,旨在有效地避免加害人利用未成年人辨认能力较弱而实施犯罪,进而以未成年人的“同意”逃避法律制裁的情形的发生,从而实现对未成年人生命和健康法益的特殊保护。


  

  五、结语


  

  《刑法修正案(八)》对人体器官犯罪的立法完善,掀开了中国刑法对相关法益和法秩序保护的新篇章。但是,有关人体器官犯罪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和突出的现实原因,这就决定了不管是立法完善还是司法探索,是理论阐释抑或实务研究,对人体器官犯罪的惩治与预防都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就治理与预防非法人体器官移植行为而言,刑法手段固然是必要的、重要的、最严厉的手段,也是最后的手段,但未必是最有效的和最好的手段。因为,在人体器官移植的犯罪链条上,加强规模化的人体器官移植资源库建设,为患者提供规范化、高质量的人体器官源,确立良性的人体器官移植制度,才有利于从源头上防范此类犯罪的产生;作为器官移植的关键环节,如果医疗单位能够严格把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人体器官来源予以严格筛选和鉴定,亦能够有效地阻断买卖人体器官“黑市”的生存命脉;而对于逐渐显现的跨国有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犯罪而言,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促进打击犯罪的资源共享与经验交流,订立有效地打击跨国人体器官犯罪的国际规范,显得十分必要。可以说,对人体器官犯罪的惩治和预防需要构筑多角度、多层次的防控系统,惟有多种方式协调配合才能实现刑法对之规制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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