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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刑法》新增设的人体器官犯罪

  

  2.在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情况下,同时又构成其他相关犯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盗窃、侮辱尸体罪)之一种以上的情形,如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同时又另行触犯《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的(如又摘取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器官的),则可在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同时,又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若行为人在实施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同时,又触犯了上述法条第3款的,则可同时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和盗窃、侮辱尸体罪;行为人也可在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同时,又因另外行为之内容与对象的不同,一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盗窃、侮辱尸体罪中的两种或三种罪名而需要予以数罪并罚;行为人亦可在不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情况下,同时触犯上述法条第2、3款而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盗窃、侮辱尸体罪。


  

  总之,《刑法》第234条之一所包含的3款设计人体器官犯罪的罪名具有其各自的特征而相互区别,但行为人完全有可能同时构成其中两种以上的罪名,其确定标准是看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几种罪的犯罪构成要求。


  

  四、《刑法修正案(八)》有关人体器官犯罪的立法特征


  

  《刑法修正案(八)》将有关人体器官犯罪细化为四种罪名下的多种行为,既符合刑法规范明确化的立法要求,也有利于区分不同的犯罪行为,准确评价行为法律性质从而予以合理应对;既包含着对国际社会人体器官移植之基本原则的尊重,又较好地实现了国内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合理衔接。总体来讲,就内容而言,《刑法修正案(八)》有关人体器官犯罪的增设具有以下三个鲜明的特征:


  

  (一)区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与具体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有关人体器官犯罪立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区分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与具体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在《刑法》分则中增加了一个新罪名即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从而避免了以往司法实务中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和具体摘取人体器官行为简单地作为一般共同犯罪予以惩处的情形。在有关人体器官犯罪中,与具体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人相比,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者是犯罪行为的发起者,其实施的组织行为通常发挥着策划、协调、安排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重要作用,在整个犯罪活动的实施过程中处于核心位置,就此而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具有与具体摘取人体器官行为相独立的法益侵害性,因此,在立法上有必要将其单独规定。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对于危害较为严重的组织行为,如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组织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等,我国立法机关往往将其由预备行为提升规定为组织型犯罪的实行行为,以彰显对相关法益的格外重视和充分保障观念。此次人体器官犯罪的立法即体现了这一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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