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盗窃、侮辱尸体罪
人体器官相关犯罪中的盗窃、侮辱尸体罪,是指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特征上看,对于本罪的理解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本条款中“本人”应该包括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法律明确禁止摘取未满18周岁的人的活体器官,但是并没有对未满18周岁的人在死去以后捐献器官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如果未成年人在去世前明确有捐献人体器官的意思表示,并且经过监护人签字同意,应当允许未满18周岁的人捐献尸体器官;与此相应,对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去世后的器官捐献,也应当经过监护人的签字同意。(2)根据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去世的公民的近亲属可在一定条件下同意捐献该公民的器官,因而若属此情况的,当然不属于涉嫌盗窃、侮辱尸体罪。(3)“近亲属”外延的确定需要根据相关法律加以协调。中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刑事诉讼法》在近亲属的范围界定存在差异,前者将近亲属界定为配偶、成年子女、父母,而后者规定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范围要宽于前者,包括了前者所不包含的同胞兄弟姐妹。而《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这就意味着器官移植要依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是否违法也要依此法律加以认定,所以捐献尸体器官中所指的近亲属意愿就不需要征得同胞兄弟姐妹的同意。
(四)人体器官犯罪的罪数和并罚问题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的规定,该条(即《刑法》第234条之一)的3款犯罪行为分别构成不同的犯罪:第1款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2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第3款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而有关人体器官的犯罪情况是形形色色、错综复杂的,经常会遇到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笔者就此问题作些探讨。
1.构成《刑法》第234条之一第1款所规定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的情况下,供体者是自愿出卖其人体器官的,即供体者是出于出卖的目的而同意摘取其本人器官的。摘取器官可能造成供体者的身体伤害甚至死亡,这时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者应论以何罪?笔者认为,在摘取供体者自愿出卖人体器官并造成供体者伤害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一罪,因为此种摘取人体器官而致其伤害的行为是一种帮助供体者自伤的行为,而自伤行为除《刑法》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第434条战时自伤罪外均非犯罪行为,因而帮助自伤也不构成犯罪;而且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巧年有期徒刑而重于故意伤害罪10年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看,将经同意而摘取他人器官并致人伤害的行为包含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里是适当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进而言之,在摘取供体者自愿出卖之器官并造成供体者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一般对造成供体者死亡结果是过失,此时可以视为是组织出卖行为与过失致死行为(摘取器官行为)的牵连,从一重罪定性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在刑罚择重上是适当的;在少数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对造成供体者死亡之结果是故意的(多数为间接故意),即根据供体者出卖器官的情况(如整体出卖肝脏、心脏,同时出卖两个肾脏)或者供体者的年龄、身体等情况,行为人明知摘取其器官必然或可能致其死亡而仍故意摘取的,则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牵连,笔者认为,应从一重处即定性为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