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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刑法》新增设的人体器官犯罪

  

  此次《刑法》修订新增的人体器官犯罪涉及多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对该类犯罪行为的构成特征予以规范解读,对正确适用相关法条具有重要价值。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作为一个全新的罪名,对本罪的理解适用,需要准确把握其构成特征:首先,本罪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7]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范人体器官移植等相关行为的法律法规,目前主要指2007年国务院颁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根据该《条例》,任何买卖人体器官及相关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其次,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应该是直接故意,而不能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的是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而希望组织行为和出卖行为的顺利进行。因为组织行为在本质上对于法益的侵害性持积极的态度,与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对危害后果积极追求的心态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而“放任”所表现出的“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则与“组织行为”的积极性相冲突。因此,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对于犯罪目的,本罪没有明确特定的内容,一般来讲,行为人出卖人体器官都是为了牟取经济利益,但是由于本罪不是目的犯,因此行为人即使单纯为他人提供“供体”而没有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再次,作为本罪的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是指以招募、雇用、领导、指挥、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其中强迫、引诱方式表现出来的“组织他人”,只能是组织他人参与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而不是组织受害人即“供体”的行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犯罪通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表现出来,那么,对于协助组织行为,因其在性质上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相一致,对其的犯罪惩治,就应该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通过判断协助组织对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犯罪所发挥的作用的大小,按照从犯的规定适用刑罚。最后,作为人体器官犯罪的对象,既包括人的活体器官,也涵盖人死后的尸体器官,但不包括同属人体材料的人体组织和人体细胞,诸如眼角膜、血液、骨髓等。组织出卖人体组织和人体细胞的行为当然其中也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法无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尚不能以犯罪论处。此外,就本罪而言,犯罪对象并不限于某一完整的人体器官,出卖人体部分器官的行为也可以构成本罪。


  

  (二)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人体器官相关犯罪中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是指明知未经本人同意仍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造成他人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由于在人体器官相关犯罪中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的情形在犯罪构成方面区别于传统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因而在司法适用中需要正确理解此种情况下这两种犯罪的特征。(1)其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的行为中,其故意的认识内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行为主体必须认识到被摘取器官的对象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为特定的犯罪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甚至决定着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而行为主体对“未成年人”特殊身份的认识决定了其摘取“供体”器官的人身危险性—利用未成年人认识能力不成熟的特点实施犯罪行为,所以,只有在存在正确认识犯罪对象性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规定,即无论是否经未成年人同意摘取其人体器官,都成立犯罪。(2)“未经本人同意”的认定。根据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相关规定,“本人同意”只能以书面的、明示的形式存在,任何口头和默示、推定的同意都不能成为认定的依据。对条文中“未经本人同意”的理解,除了指摘取器官遭到“本人”的拒绝以外,还应该包括摘取的器官与“本人”所承诺的内容不一致,如实际摘取的器官的种类与“本人”承诺摘取的器官的种类不同;实际摘取的器官的程度与“本人”承诺摘取的器官的程度不同。此外,在事先“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事后追认并不能改变行为的犯罪性质。因为立法的初衷在于借助刑事立法来实现对法规范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在摘取人体器官犯罪的场合,即使“本人”在实行行为实施的过程中甚至事后追认,都不能改变摘取器官行为的“非法性”,即“摘取行为”对法规范的破坏已经完成,因而不会影响对行为主体刑事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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