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研拟过程中,在草案首次审议时就列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暨相关犯罪行为的条文后,直至草案最终通过,对增设该罪的必要性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和质疑,这说明增设该罪得到了各方面广泛的认同和支持。但也值得注意的是,该法条在研拟过程中也有一些争议和重要的修改。2010年8月23日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35条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30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5]2010年12月20日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二次审议稿延续了这一规定。但是该次审议中,有全国人大代表指出,有关人体器官犯罪的立法中,“组织”行为没有包括收买、介绍、强迫、诱骗、教唆等行为;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可能涉嫌故意杀人,而《刑法》第234条是故意伤害罪,因此应修改为“可依照本法第234条或第232条(故意杀人罪)规定处刑”;增加对医院或医务人员人罪的规定,凡是明确知道而违法犯罪的应一律予以追究,并处没收财产。国家立法机关对全国人大代表的这些意见加以审议后,在2011年2月送审的第三次审议稿中作出了相应调整,即“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第二次审议稿增设了可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的规定,但并没有将医疗单位增补为犯罪的主体。[6]此后,《刑法修正案(八)》的表决通过稿暨最终定稿延续了这一规定,并在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获得通过,非法出售、摘取人体器官行为暨相关人体器官犯罪遂成为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
三、对《刑法修正案(八)》有关人体器官犯罪的解读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的规定,刑法中新增设的有关人体器官的犯罪共涉及四个罪名,分别是:(1)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即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2)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即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3)盗窃、侮辱尸体罪,即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行为。其中,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此次刑法修订新增设的罪名,而后三种罪名是根据相关罪行所侵害的法益选择的其他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