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人体器官犯罪的相关立法进程
自1966年我国实施第一例肾脏移植手术开始,经过1977年的首例肝脏移植手术,直至上世纪90年代,我国并没有关于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规范。究其原因,除了人体器官移植开展较晚之外,早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不成熟和过高的成本,导致公众对器官移植持悲观态度,社会上亦不可能出现贩卖人体器官的“黑市”及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此情况下,我国相关立法包括1979年第一部《刑法》和1997年修订的现行《刑法》均未将人体器官犯罪纳入其中。直到器官移植的高速发展带来了很多伦理和法律上的问题,与之相伴随的人体器官买卖、网上招揽病人等有违伦理道德、危害公众安全的行为频繁出现,甚至出现国外患者以旅游为名来我国购买、移植人体器官的现象,进而招致国际社会的非议和批评,[2]我国遂开始考虑制定规范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法规。2006年3月27日,我国卫生部发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始加强对人体器官移植的规范管理,但是该《规定》仅涉及对违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相关机构的行政责任追究,并没有明确公民个人非法进行人体器官买卖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2007年3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其第3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其第2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等三种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将非法人体器官移植在立法上予以明确。2009年12月28日,卫生部在《关于规范活体器官移植若干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实施人体器官移植中可能涉嫌犯罪的6种情形,即:(1)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活体器官用于移植的;(2)为不符合该规定要求的捐献人与接受人进行活体器官摘取、移植手术的;(3)摘取活体器官前未按照该规定要求履行查验、评估、说明、确认义务的;(4)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擅自开展活体器官摘取、移植手术的;(5)完成活体器官摘取、移植手术后,未按照该规定要求报告的;(6)买卖活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活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然而,从此后司法实践对有关人体器官犯罪的裁判情况来看,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的适用,表明已有的立法规范并没有在打击该类犯罪中发挥有效作用;更多的时候,司法者以及相关医院和主管部门更倾向于以行政手段甚至“私了”的方式来平复相关违法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
在此种背景下,对这些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和民事手段调整的包括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违法行为,由于其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超越了社会正常的伦理道德和法治的底线,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民群众反应强烈,近年来许多全国人大代表也多次提出对此类行为予以刑事制裁的立法建议,[3]为适应打击此类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客观需要和顺应各方面的强烈诉求,保障和谐社会建设,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我国立法机关适时地将其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