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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解读与反思

  

  四、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反思


  

  危险驾驶罪的设立顺应了民意,严密了刑事法网,提高了危险驾驶者的违法成本,但刑法关涉国民的重大利益,刑事立法应该更加谨慎,正如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指出的那样,“刑法之类的国家基本法,是国民在社会生活中的指针,必须在取得全体国民基本一致的共识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在具有激烈对立的情形下,全面修改刑法,反而会引起问题”{5}。对于刑法应否增设危险驾驶罪,刑法学界还是存在较大的争论,而现行的相关刑事立法也存在以下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一)成立危险驾驶罪之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需要进一步厘清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危险驾驶行为仅限于醉酒驾驶和马路飙车两种行为,而没有概括性的兜底式规定。事实上,所谓危险驾驶,是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制造为社会所不容许的交通危险的行为,主要包括无证驾驶、超速驾驶(包括飙车)、酒后驾驶(包括醉酒驾驶)、疲劳驾驶、吸食毒品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超载驾驶、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等行为。从目前的规定看,本罪内容上仅限定两种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除此之外,是否还应当增加其他危险行为是值得思考的。从对人的精神影响上看,吸食毒品驾车的客观危害性并不比醉驾低,严重的超载、超速等行为的危害性也不亚于飙车,诸如此类的非规范超车、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均对交通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本罪在危险驾驶的行为方式上还有待完善。在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之三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十五万以下罚金。”同样,德国刑法中危害交通安全罪规定: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或精神上或身体上有缺陷,不适合驾驶情形而仍然驾驶,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但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在内容上仅规定了“醉酒驾驶”以及“飙车”行为,似乎内容过于狭窄。


  

  (二)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的需要细化


  

  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条款的表述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此处的“情节恶劣”显然不同于结果犯中的“严重后果”。但何为情节恶劣呢?恶劣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把“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纳入刑法加以规制?这些问题的回答涉及到了“犯罪情节”与“犯罪后果”这两个概念的关系。笔者认为“犯罪情节”与“犯罪后果”虽有区别,但是两个概念之间本身就无径渭分明的界限,两者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司法实践中要将两者完全区分,存在一定难度。情节轻微—情节恶劣—严重后果三个不同概念之间的两个“度”需要有关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解释。例如:“飙车严重超速、飙车屡教不改、在道路繁忙的路段飙车”等行为视为“情节恶劣”并无争议;“出现事故或人员伤亡”就是有了“严重后果”也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因为飙车造成“交通堵塞”虽然没有人员伤亡,但在一切都高速运转的现代社会,时间能够带来的社会生产力是无法估量,“交通堵塞”也会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时“交通堵塞”究竟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还是“犯罪后果”就决定这一行为以危险驾驶罪或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问题。一个行为属于犯罪“情节”或“后果”将会以不同罪名进行定罪处罚。“情节恶劣”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个入罪标准,虽然其不是结果犯,但是始终应当也必须要有一个“度”来作为衡量标准,否则势必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膨胀,影响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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