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危险驾驶导致严重后果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要注意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二者可谓是径渭分明,似乎较容易区分。但从构成要件上分析,交通肇事罪是由违章驾驶行为(如闯红灯、酒后驾车、追逐竞驶、无证驾驶等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和致人死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实害结果所构成;行为人对实害结果的发生只能持过失的态度,这一点没有疑义,但对于违章驾驶的主观态度则是故意,即行为人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明知的。如此理解的话,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便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违章驾驶行为,因此,由这两种行为造成实害结果发生的,只要行为人对实害结果仅有过失时,就完全该当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如果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理,显然处刑较轻,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因此,对于这种情形,由于出现的实害结果已经超出了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不能适用危险驾驶罪,而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此时的交通肇事罪如同于基本法,而危险驾驶罪则可以看成为补充法,根据基本法优于补充法的原则,只适用基本法,以一罪论处。例如: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刹车可能存在缺陷,仍然以危险的高速度驾驶车辆的,但是其深信刹车不会出现问题并且凭借自己多年的驾驶经验,在行人不多的道路上高速行车,不会出现具体的公共危险,这种情况下一般宜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理解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首先需要弄清楚本罪中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行为?如前所述,“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此,特别危险的驾驶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构成,同时也分别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从而成立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断。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高于危险驾驶罪,因此,在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场合下,应当以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在造成实害结果的场合下,应按照处刑较重的刑法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例如:在行人密集的道路上疾驰,虽然没有出现重大人员伤亡的实害,但是应当认定其行为已经产生了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此时应当认定成立《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