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理论认为,客观性的违法构成要件该当事实属于故意的对象,对于结果犯而言,要成立故意必须对结果有认识,这一点理论上没有分歧,与刑事立法也没有冲突。那么,成立危险犯的故意是否需要对危险有认识?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具体的危险犯还是抽象的危险犯,都不需要对危险有认识。第二种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构成要件要素,所以需要认识,而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拟制的危险,所以不需要认识。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具体的危险犯还是抽象的危险犯,都需要对危险有认识。一般认为,第一种观点忽略了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构成要件要素,所以难言正确。第二种观点长期是日本的通说。现在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抽象的危险犯不是形式犯而是实质犯,因而危险的存在并非拟制而是构成要件的内容,因而提倡第三种学说。{4}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抽象危险尽管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但它决定着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的不法。行为人只有认识到抽象危险的存在,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产生抑制自己行为的反对动机,否则就不能对行为人进行归责。因此,不论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均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危险的存在。
所以,我们可以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两种情形应该认为是故意犯罪,这既涉及到机动车驾驶人的认识因素,又涉及到机动车驾驶人的意志因素。首先,这种故意认识因素表现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明知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在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可能造成他人和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的损害危险;其次,意义因素而言,机动车驾驶人对其自身行为而造成的对公共交通秩序的危害和由此而形成的危险状态则表现为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所以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是间接故意。
(四)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两类特殊主体:1.醉酒驾驶者。对于醉酒的标准,一般以现行标准为准,即驾驶者体内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20-80毫克酒精的,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80毫克酒精以上的驾驶员,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也就是俗称的飙车或非法赛车的行为人。
三、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危险驾驶罪属于罪名体系中的轻罪,对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由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较低,且因其认定方面的简便易行,因此,对危险驾驶的司法处理应本着快捷、简便的原则进行。在侦查环节,对醉酒驾驶的,完全可以在较短时间内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则应启动轻罪快速通道甚至指定专人办理单纯的危险驾驶案件,移送并建议审判机关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场判决。